(2017)湘0406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汪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刑初2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2000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08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娟娟、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衡阳市妇幼保健院门前公交车站,趁候车的吴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放在外衣口袋内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20元。当日15时许,汪某某在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追回被盗手机,并已发还给吴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曹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衡价认定[2017]A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汪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汪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公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华艳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何柯 校对人:何 柯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公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