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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10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金玉与杨荷玲、叶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玉,杨荷玲,叶海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10860号原告:张金玉,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军匡,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荷玲,男,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叶海萍,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张金玉与被告杨荷玲、叶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金玉于2016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杨荷玲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叶海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荷玲于2016年8月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叶海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款至今未还,本案因此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荷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金玉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张金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被告叶海萍为被告杨荷玲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张金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海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荷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杨荷玲、叶海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白 石人民陪审员 王锦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李含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