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5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罗小勇、罗小波与颜绍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勇,罗小波,颜绍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5民初290号原告:罗小勇,男,1987年出生,汉族,司机,住临武县金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雄,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小波,男,1990年出生,汉族,司机,住临武县金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雄,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绍平,男,1981年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何永鸿,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罗小勇、罗小波与被告颜绍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勇、罗小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雄、被告颜绍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财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勇、罗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车辆损失费用3000元,车辆停车费用1650元(按55元/天×30天),车辆停运损失9050元(按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至车辆修复之日止,以两人计,现暂计30天,55055/年÷365天×30天×2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本案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2时50分,颜绍平驾驶粤PUD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李俊华;商业保险单号0215830103010335000478,投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强制保险单号0215830103010332000484,投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由南往北行驶至岳临高速534km+725m路段时,与前方由罗小波驾驶的湘L7C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罗小勇)追尾相撞,造成粤PUD6**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俊华死亡,驾驶人颜绍平受伤,两车及道路公共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0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临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绍平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小波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原告系个人合伙关系,两人共同出资购买了湘L7C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罗小勇,合伙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性活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湘L7C5**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迫使原告停业、停驶。被告颜绍平辩称,原告车辆无需修复,不需要修复费3000,且该笔费用无正式发票;车辆停车费1650元无正式发票,且无证据证明;车辆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被告联合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无需修复,主张车辆损失费需提供定损依据及定损照片等证据,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车辆存在维修费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停车费的发生,且诉请数额过高,五百元以内方属正常;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该费用免除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2时50分,颜绍平驾驶粤PUD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岳临高速534km+725m路段时时,与前方由罗小波驾驶的湘L7C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罗小勇)追尾相撞,造成粤PUD6**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俊华死亡,驾驶人颜绍平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临武大队认定,被告颜绍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小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俊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原告罗小勇为湘L7C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持有道路运输证,原告罗小波为湘L7C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持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二原告系共同出资购买车辆、共同从事货物运输经营的合伙关系。被告颜绍平驾驶粤PUD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罗小勇、罗小波未提供证据证车辆损失费用、车辆停车费用已实际发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湘L7C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足以导致停驶、停运。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车辆的损失费用、车辆停车费用及车辆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小勇、罗小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元,由原告罗小勇、罗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碧丹代理审判员 黄奇锋人民陪审员 孙善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露附相关法律条款《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