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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6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后文与沈海瑞、卢玄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后文,沈海瑞,卢玄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6383号原告:周后文,男,汉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海瑞,男,汉族,1984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被告:卢玄德,男,汉族,1975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号公交大厦主楼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7412241835。负责人:马昌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威,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2017年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卢玄德缺席。本案因公告扣除审限60天,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赔偿标准按一般地区2016年度计算1.原告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6543.5元(残疾赔偿金251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0元、鉴定费3180元、医疗费760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323元、护理费13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误工费48592.5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护理费5400元、住宿费5000元;原告原诉请669648元,后变更为706543.5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及责任:2015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沈海瑞酒后驾驶粤B×××××号轿车来到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中惠山畔名城“卡士”酒吧找到其女友案外人曾娣,后与曾娣发生争吵。次日2时许,被告沈海瑞驾驶前述轿车离开“卡士”酒吧。行驶至锦绣酒楼附近时,被告沈海瑞驾车折返现场并先后三次朝曾娣方向撞去,致使曾娣以及站在曾娣附近的群众原告周后文、案外人周小勇、陈刚、王飞受伤。2016年6月11日10时许,被告沈海瑞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派出所投案;3.保险情况: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号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受害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年满28周岁,属于农村居民户口;5.医疗及费用情况: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东莞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84天(2015年9月3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61110.89元(原告支付了51000元,欠费104110.89元)。此后,原告转至长沙康乃馨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54天(2015年10月30日出院),诊断:重度创伤性颅脑损伤、双下肢损伤、继发性癫痫等,医嘱:加强营养、加强陪护等,产生医疗费24189.5元。另外,原告支出购买药品费用356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88868.39元。原告诉请76080元,按诉请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原告诉请)×100元/天=54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残疾赔偿金:2016年3月10日,经鉴定:(1)原告构成二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各一处;(2)后续治疗费8000元;(3)构成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沈海瑞的侵权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9.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工作证明,住院54天的护理费(原告诉请),本院参照东莞护工收入水平计算,即:50元/天×54天=2700元。原告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支持20年的康复护理费,原告诉请每年13360元合理,共计13360元/年×20年×50%(护理依赖系数)=133600元。以上共计136300元;10.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原告诉请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合理,共计误工273天。原告主张从事建筑行业,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误工费按东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510元/月÷30天/月×270天(原告诉请)=13590元;11.交通费:原告诉请5000元合理,予以支持;12.住宿费:酌情支持30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14.鉴定费:3180元;15.其他情况:(1)被告沈海瑞因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30年6月10日止),案号为(2016)粤1972刑初526号,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另外,事故三名伤者曾娣、陈刚和王飞就损失已在该案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事故另外一名伤者周小勇就其损失单独诉至本院,案号为(2016)粤1972民初6385号,该案中本院认定周小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3395元。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及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给原告。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公司履行以上赔付义务后,可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根据商业第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无需承担赔付责任。另外,被告卢玄德经传唤未应诉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卢玄德粤B×××××53P号轿车事发前后处于被告沈海瑞实际驾驶和控制,且被告沈海瑞存在酒驾的情况,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视为被告卢粤B×××××53P号轿车交由酒后的被告沈海瑞驾驶。导致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沈海瑞故意开车冲撞人群,但被告卢玄德行为也是导致事故发生及最终损害结果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沈海瑞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卢玄德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以上第5-7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89480元,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剩余79480元按70%计算为55636元,应由被告沈海瑞赔付原告,按30%计算为23844元,应由被告卢玄德赔付原告。以上第8-14项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161070元,根据本案与6385号案件损失的大致比例,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公司赔付原告101000元。剩余60070元按70%计算为42049元,应由被告沈海瑞赔付原告,按30%计算为18021元,应由被告卢玄德赔付原告。综上,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公司共需赔付111000元给原告,被告沈海瑞需赔付原告97685元,被告卢玄德需赔付原告41865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以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111000元给原告周后文;二、限被告沈海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97685元给原告周后文;三、限被告卢玄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41865元给原告周后文;四、驳回原告周后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865元(原告申请缓缴并获准许),由原告负担7012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公司负担1707元,由被告沈海瑞负担1502元,由卢玄德负担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林人民陪审员  劳 丹人民陪审员  罗勇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邓焕恩邓晓敏温馨提示: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赔偿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均汇入以下法院账号:户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东莞市长安支行64×××45045注:汇入其他账户导致款项被扣减、无法取出等问题,后果自行承担。汇款后应及时将相应银行凭证传真至本院民三庭,以备查账。银行凭证上应注明本案案号及书记员姓名。传真号:0769-8988961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