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孔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广发某支行)理财客户经理。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于2017年1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陈立青,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冬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陈立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孔某于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利用其担任广发某支行理财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将客户资金合计人民币1029万元不入银行账户,而是转到自己控制的账户,用于炒期货、黄金等,造成本金损失4948478.8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孔某的行为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孔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社会危害性不大;4.本案大部分资金被追回,未造成恶劣影响。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孔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于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利用其担任广发某支行理财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将客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合计人民币10290000元不入银行账户,而是通过网银转账、POS机刷卡等方式转到自己控制的账户,用于炒期货、黄金等,造成本金损失4948478.85元。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孔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未损失本金人民币5341521.15元及广发某支行垫付的人民币5192891.03元,均已用于归还客户投资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丁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江某、金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广发某支行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POS机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搜查笔录、远程勘验记录、电子证据检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且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被告人孔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孔某退赔被害单位广发某支行人民币五百一十九万二千八百九十一元零三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家定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