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兆阳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阳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刑初5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兆阳,男,汉族,1994年4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群众,农民,现住长葛市。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6年9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孙法成,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兆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朱某2、朱宝民、朱小敏、朱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赵红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朱某2、朱宝民、朱小敏、朱某3及诉讼代理人孔祥乾、被告人王兆阳及其辩护人孙法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8时许,被告人王兆阳受长葛市老城镇双庙村朱某4雇佣进行玉米收割作业。作业期间,被告人王兆阳驾驶收割机倒车时不慎将田地内务农的被害人王某压倒,随后王兆阳与王某儿子朱某3一同将王某送至长葛市人民医院急救,王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符合由巨大钝性暴力(如碾压)造成重度闭合性胸、腹部及盆腔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王兆阳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兆阳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王兆阳的辩护人孙法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兆阳属过失犯罪中的疏忽大意的过失;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诚意;过去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的事实和表现;被告人在对受害方的赔偿上,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应当对王兆阳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8时许,被告人王兆阳受长葛市老城镇双庙村朱某4雇佣进行玉米收割作业。作业期间,被告人王兆阳驾驶收割机倒车时不慎将田地内务农的被害人王某压倒,随后王兆阳与王某儿子朱某3一同将王某送至长葛市人民医院急救,王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符合由巨大钝性暴力(如碾压)造成重度闭合性胸、腹部及盆腔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另查明,2017年4月5日,朱某1、朱某2、朱宝民、朱小敏、朱某3与王兆阳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朱某1、朱某2、朱宝民、朱小敏、朱某3的谅解,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五原告人撤回对王兆阳的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兆阳供述,证实了其在驾驶收割机倒车时不慎将被害人王某压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2、证人时某、朱某4、张某1、朱某2、张某2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王兆阳在驾驶收割机倒车时不慎将被害人压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证人朱某3、朱某1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王兆阳驾驶一个大型绿色的收玉米机,在驾驶倒车时不慎将被害人王某压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尸检照片、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病理F-362号鉴定意见、长葛市公安局长公(刑)剖通字【2016】22号尸体解剖通知书、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许)公(刑)鉴(毒)字【2016】166号理化检验报告、(许)公(刑)鉴(DNA)字【2016】160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长公(刑)鉴通字【2016】66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长公(刑)鉴通字【2016】066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长公(刑)鉴通字【2016】66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长葛市人民医院急诊病例,证明被害人王某符合由巨大钝性暴力(如碾压)造成重度闭合性胸、腹部及盆腔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鉴定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5、长葛市农机安全监理站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王兆阳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联合收割机驾驶证。6、被告人王兆阳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王兆阳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涉案谷王牌玉米收割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8、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长葛市老城镇郭贾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兆阳无违法犯罪前科。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兆阳系传唤到案。10、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告家属积极偿被害人家属,已取得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兆阳因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兆阳在案发后积极帮助救治被害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王兆阳家属积极赔付被害人家属款项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王兆阳的辩护人孙法成所辩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王兆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兆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岳全中人民陪审员 孙书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冯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