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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1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宋金龙与贾冠洲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龙,贾冠洲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1119号原告:宋金龙,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天津行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民,天津行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冠洲,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宋金龙与贾冠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刘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冠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宋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被告购买6.8米高栏福田汽车,并于当日交付给被告押金人民币20000元。后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告知原告所购买的车辆不能变更所有权。鉴于委托事项未能完成,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被告多次同意退还押金但至今未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贾冠洲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原告宋金龙委托被告贾冠洲以原告名义购买6.8米高栏福田汽车,在贾冠洲要求下,原告宋金龙于当日交付给被告贾冠洲押金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告知原告所购买的车辆不能变更所有权。由于被告没有完成委托事项,原告通过微信聊天、电话等方式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被告在2016年9月18日的通话中明确表示中秋节后将款退还原告。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至今未将押金20000元退还原告。上述事实,有贾冠洲出具的押金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属实。由于被告现住所地不明,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贾冠洲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汽车,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对该合同双方均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被告没有按照原告要求完成委托事项,原告交付被告的押金20000元属于押金性质,其目的是促使委托事项完成而不致原告反悔,故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况下,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所交付的押金。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宋金龙与被告贾冠洲之间的委托合同。二、被告贾冠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退还原告宋金龙购车押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贾冠洲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志新人民陪审员  武向东人民陪审员  王长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林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