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3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彭锐与魏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娟,彭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3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高雷,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娟因与被上诉人彭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6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系虚假诉讼、重复诉讼,魏娟对借款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诉讼时,被上诉人彭锐申请撤销对周娟的起诉,但法庭未给明确答复。被上诉人彭锐辩称,魏娟与李开明系夫妻关系,涉案款项应由其夫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彭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11月6日,案外人仲进进、李开明向彭锐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逾期每天违约金3000元。借款到期后,仲进进、李开明未按约归还借款,彭锐起诉仲进进、李开明归还上述借款。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仲进进、李开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因魏娟与李开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魏娟与李开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魏娟对李开明的30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娟与案外人李开明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6日,案外人仲进进、李开明向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条,约定借期两个月,于2014年1月6日前还款,如到期不还导致诉讼,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仲进进与李开明均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5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仲进进、李开明归还借款30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沭开民初字第0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开明、仲进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彭锐借款30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娟对李开明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案外人李开明是否借原告300000元款。2、被告应否对李开明的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认为:案外人李开明、仲进进借原告300000元,已有一审法院的(2014)沭开民初字第0785号生效判决认定,对李开明借原告30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李开明是在原告胁迫情形下出具的借条,并按月利率8%支付了原告144000元利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胁迫的情形及李开明归还了部分借款,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魏娟与案外人李开明系夫妻关系,李开明借原告300000元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魏娟与李开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娟应对李开明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辩称李开明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而原告对此知情,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辩解意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认为:原告起诉案外人李开明与起诉被告魏娟系基于不同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与法律关系,且原告起诉案外人李开明的案件虽已进入执行程序,但原告的权利至今未实现,其现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对李开明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属于重复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魏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对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07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李开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上诉人魏娟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沭阳协和医院CT诊断报告单,主要内容:姓名:顾良粉,诊断:左侧第3、5、6前肋骨皮质稍扭曲,结合临床;2、沭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姓名:顾良粉,诊断: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旨在上诉人魏娟质证称,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被上诉人彭锐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诉人魏娟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李开明与魏娟于2012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案外人仲进进、李开明向彭锐借款300000元已被为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2014)沭开民初字第078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并判决李开明、仲进进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彭锐借款300000元。上诉人魏娟上诉称,魏娟对借款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系虚假诉讼、重复诉讼。本案诉讼时,被上诉人彭锐申请撤销对周娟的起诉,但法庭未给明确答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李开明、仲进进向彭锐借款,系李开明与魏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魏娟应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对李开明的借款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魏娟对借款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魏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但一审判决魏娟对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07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李开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对此,上诉人魏娟该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被上诉人彭锐申请撤销对周娟的起诉,但法庭未给明确答复的上诉理由,因一审庭审中已明确告知本案双方当事人,准许彭锐撤回对周娟的起诉,因此,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对魏娟对借款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理由,因上诉人魏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诉讼主体为彭锐、魏娟,系基于不同的事实及理由等,不存在重复诉讼及在虚假诉讼,对此,一审判决亦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魏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699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魏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其与李开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078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的李开明所承担的300000元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彭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彭锐、魏娟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魏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宽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陈志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安国玉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