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书庆、刘月青诉被告刘波涛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庆,刘月青,刘波涛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437号原告:刘书庆,男,193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刘月青,女,193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瑞,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原告共同委托。被告:刘波涛,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莱州市永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书庆、刘月青与被告刘波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庆、刘月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瑞、被告刘波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书庆、刘月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2015年—2016年两年的赡养费2000元;2.给付原告刘月青20**年治疗眼睛所花费用的五分之一即1200元;3.自2017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3808元;4.自起诉之日起,如二原告有病住院或不能自理时,均由五子女轮流伺候,所花费用子女均担。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二原告的儿子,二原告婚后共生育五名子女,两男、三女。2015年,二原告与五名子女约定,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1000元的生活费,医疗费凭单据均担,因二原告的土地在两个儿子处耕种,所以二原告的吃和烧由两个儿子供给。但是自2015年起,被告刘波涛未按约定承担义务。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贵院,望依法裁判。刘波涛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二原告有五名子女无异议,对约定的赡养义务也无异议,但是2015年赡养费我已支付,只有我母亲刘月青在2016年治疗眼睛的费用以及2016年两位老人的赡养费未给,2017年以后的赡养费我不同意按照每年3808元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五名子女,长子刘波涛、次子刘松涛,长女刘波英、次女刘松华、小女儿刘松英。2015年,二原告与五名子女约定,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000元,粮油由儿子供给。2016年原告刘月青住院治疗眼睛扣除新农合报销费用后还自担药费5057.95元。二原告每人每月领有老人补贴100元,原告刘书庆每年领有干部补贴1100元,政府补贴300元。审理中,被告同意待二原告生病住院或生活不能自理时,轮流对其进行照料并承担医疗费(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的五分之一。以上事实经出示证据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2016年均没有给付赡养费,就2017年以后的赡养问题也从未与被告达成过新协议;被告辩称,2015年的赡养费我已经支付,只有2016年的赡养费未给二原告,在2017年3月份,我与二原告就赡养问题在村委进行过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包括每年给二原告赡养费500元,面粉4袋、花生油20斤、大米20斤,自2017年起我同意按照这个协议的内容给付。被告就自己所辩解的,提交了由驿道镇东狼虎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证明内容:“证明关于刘书庆、刘月清赡养问题,经东狼村书记刘斌、主任刘再辉调解。1、关于刘书庆、刘月清的耕地,长子刘波涛、次子刘松涛退还父母,父母租给本村村民,租金归父母所有。2、赡养内容每年给父母面粉4袋、养老金500元、花生油20斤、大米20斤,每年元旦前送到老人家中。3、父母生病有五个子女平均承担。东狼村委会(签字并盖章)2017.3.28号”,上述证据经出示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明没有原、被告的签字,对此份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二原告均已年老,被告作为其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使二原告能够安享晚年。本案审理中,被告同意自起诉之日起,如二原告因病住院或生活不能自理时,轮流对二原告进行照料,医疗费(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后)承担五分之一,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于2015年与五个子女约定过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元,平时吃和烧由儿子供计。对于2015年的赡养费是否支付,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现被告自认2016年的赡养费1000元未给付,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赡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6年原告刘月青治疗眼睛扣除新农合报销费用后还自担药费5057.95元,被告刘波涛应承担该药费的五分之一计款1012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3808元,被告就2017年以后对二原告应尽的赡养义务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赡养老人问题经村委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包括被告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500元。但是该份证明没有二原告与被告的签名,并不能直接体现出该调解协议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对于该份证明的证明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原告曾与子女们约定,自2015年起,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1000元,二原告每年除了子女给付的赡养费之外,还领有近4000元的生活补助,因此,结合老人的实际需要,以及两位老人与子女之间的约定,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波涛自2017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书庆、刘月青20**年度赡养费1000元;给付原告刘月青20**年度医疗费5057.95元的五分之一计款1012元。二、自2017年1月1日起,被告刘波涛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000元,款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付500元;二原告每年所食用的粮、油由被告刘波涛按原约定承担,于每年12月30日前送到二原告家中。三、自2017年1月1日起,二原告的医疗费凭单据和处方在新农合报销后,由被告刘波涛承担五分之一,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结算一次;如二原告生病住院,由被告刘波涛与其他子女轮流侍候;待二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由被告刘波涛与其他子女轮流赡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刘波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颖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龚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