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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5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中医院与梁子发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中医院,梁子发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1民初5358号原告:东莞市中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郑志文,任院长。委托代理人:徐建波,广东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子发,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市中医院诉被告梁子发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东莞市中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医疗费用101295.2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101295.2元为计算基数,按年息4.75%的标准从2016年7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院经审查认为,东莞市中医院于2017年3月2日就其与梁子发之间的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梁子发已于2016年6月24日死亡,即于东莞市中医院起诉前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故本案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中医院的起诉。本案免收受理费,原告东莞市中医院预交的受理费1178.99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黎晓明钟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