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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海波、刘海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海波,刘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871号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西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69215207-1。法定代表人马小焕,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同升,男,公司职工。被告刘海波,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海军,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联众公司)与被告刘海波、刘海军因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联众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同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波、刘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众公司诉称,被告刘海波、刘海军因经营车辆需要于2011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92996元并将豫H×××××/豫HF8**挂半挂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十个月,期限内的利息以月利率13‰计算,逾期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15年7月3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二被告欠交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管理费8400元,原告为其垫付2013年、2014年车船税2268元。经催要,截止2014年10月30日,二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息、管理费、垫交的税费合计19841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87745元(从2015年12月8日以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垫交的车船税2268元及欠交的管理费8400元。原告联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2011年6月2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书、明细分类账页、利息计算清单、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二被告因经营车辆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事实。被告刘海军、刘海波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刘海军、刘海波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所举证据关联一致,能以反映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不按约定及时交纳车船税、管理费,对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与二被告解除挂靠合同,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垫交的车船税,支付欠交的管理费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军、刘海波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刘海军、刘海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87746元(利息计至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9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以本金57792元,以月利率20‰计算)。被告刘海军、刘海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车船税2268元。被告刘海军、刘海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管理费8400元。案件受理费5122元,减半收取2561元,由被告刘海军、刘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