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薛贵峰、尹海洋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贵峰,尹海洋,刘顺武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民终1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贵峰,男,汉族,1977年6月27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李瑞献,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010222439。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海洋,男,汉族,1978年3月29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审第三人:刘顺武,男,汉族,1974年5月5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上诉人薛贵峰为与被上诉人尹海洋、原审第三人刘顺武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22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薛贵峰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还重审或改判。1、豫R×××××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刘顺武涉嫌犯罪,但不能认定该车涉嫌犯罪;2、原审法院应对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作出实体审查,不应驳回起诉。尹海洋答辩称,一审法院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车辆因登记所有人刘顺武已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该车辆已于2016年5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锁定。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标的物涉及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薛贵峰的起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薛贵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上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