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4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昊与邹明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昊,邹明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2641号原告:张昊,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波,蓬莱市南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明生,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张昊与被告邹明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波与被告邹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0532.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17时45分许,原告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蓬寨路大辛店镇川李村西时,与被告驾驶的鲁NJ**-30835号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时被送往蓬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78391.98元。该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法院。被告邹明生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是因为原告没有驾驶证、行驶证,我在正常行驶,原告从后方撞到我的后面,原告属于碰瓷。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案、××例、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3、烟台冈岛钢格板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职工张昊,职务:气保焊工。因该职工于2015年10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015年10月至今未上班,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我公司向该职工每月支付基本工资1240元,共支付9个月,2016年7月后停发工资;4、烟台冈岛钢格板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昊2015年7月、8月、9月工资表;5、蓬莱亿兴果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本单位员工张兆光,职务:工人,因员工的儿子于2015年10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到医院照顾,从2015年10月12日到2016年2月1日期间未来上班停发工资;6、蓬莱亿兴果蔬有限公司出具的张兆光2015年7月、8月、9月工资表;7、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8、车辆维修费单据及发票。被告邹明生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单据是否属实;对证据3、4以原告是否在烟台冈岛钢格板有限公司上班不清楚;对证据5、6护理人员张兆光是否在蓬莱亿兴果蔬有限公司上班不清楚;对证据7认为伤残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对用药合理性、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均不认可,其不懂原告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对法医鉴定费单据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证据7法医鉴定费单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不予认可、不清楚的证据2、3、4、5、6,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亦予以认可。被告虽对证据7中的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用药合理性、后续治疗费不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2日17时45分许,原告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蓬寨路大辛店镇川李村村西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驾驶的鲁NJ**-30835号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按规定检验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明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按规定检验机动车、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无后位灯和反光标识),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蓬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5年11月7日出院,被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骨折;2、左髌骨开放骨折;3、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系烟台冈岛钢格板有限公司职工,其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157.72元,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原告误工期间,单位每月支付基本工资1240元,共支付9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兆光护理,张兆光系蓬莱亿兴果蔬有限公司职工,其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30.70元。2016年8月9日,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昊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00天,伤后需1人护理90天;伤后用药符合外伤性用药原则;后续治疗费用约需壹万叁仟元(13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78391.98元;误工费前八个月因单位每月支付生活费1240元,故按照月平均工资1917.72元计算,赔偿八个月,计15341.76元;后两个月因单位不支付生活费也不缴纳社保,按照月平均工资3483.54元计算,赔偿60天,计6967.08元;护理费按照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230.7元计算,赔偿90天,计9692.1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赔偿20年,再乘10%,计6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6元计算,2人,赔偿26天,计312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3900元;鉴定费780元;车损520元。因原告未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20元之请求。被告邹明生对原告的损失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为农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原告及护理人员张兆光的工作单位不清楚,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认为交通费过高,对其他损失均称不合理。经查原、被告双方驾驶车辆均没有参加任何保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张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按规定检验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邹明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按规定检验机动车、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无后位灯和反光标识),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邹明生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其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余下损失,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均系其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合理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追要车辆损失520元,系对自身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系农民,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赔偿20年,计23764元。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应为3157.72元,原告误工期间由单位按每月1240元发放基本工资9个月,故原告误工损失应为20417.2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虽未实际发生,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按照13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由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8391.98元、误工费20417.2元、护理费9692.1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20417.2元、护理费9692.1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4073.3元。原告的余下损失,医疗费68391.98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鉴定费2600元,应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明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20417.2元、护理费9692.1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407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邹明生赔偿原告张昊余下损失1634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邹明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2080元,被告负担520元。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原告负担1101元,被告负担1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邵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