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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2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金时花与金燕群、李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时花,金燕群,李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1081号原告:金时花,女,195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兰,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燕群,女,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能(系金燕群丈夫),男。被告:李能,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金时花与被告金燕群、李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时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与被告李能(亦系金燕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金燕群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时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燕群、李能共同返还原告保管款600,000元;2.判令被告金燕群、李能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金燕群系母女关系,被告金燕群与被告李能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6年8月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拟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方塔东二村XXX号XXX室的房产出售,并打算用出售房款另行在闵行区购置房产。案外人于2016年8月期间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500,000元,因该房屋内有原告与被告金燕群的户口,案外人要求将户口全部迁出后才能付清全款。为此,原告想把其户口迁入两被告现居住的房屋,也要求被告金燕群将户口迁出,两被告表示同意,并要求原告将房款汇入两被告的银行账户,由两被告代为保管房款用于购买新房,到时再把原告的户口迁到新房内。原告在两被告的要求下,将已收到的房款500,000元转到了被告李能的账户上。然而,两被告在收到款后就不按承诺为原告办理户口迁移事宜,使得原告面临案外人追索房屋买卖合同履约不能的违约责任。另外,原告还将100,000元转入被告金燕群的账户,其中50,000元是家中现金,其余50,000元是从银行取款后存入被告金燕群的账户。被告金燕群、李能辩称:原告在卖掉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方塔东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的同时,在松江另外订购了房屋,原告因为卖房子的钱没有及时到位,加之其住在闵行且不会操作,故将600,000元交给两被告,让两被告帮忙操作,但每次两被告到闵行,原告都不肯配合两被告,一直变卦,导致两被告无法办理后续的房屋买卖手续。后来因房屋买卖没有成功,两被告赔偿了35,000元违约金,现在原告在两被告这里的钱实际上只有565,000元,愿意归还原告565,000元,并同意以60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对于利息计算的时间节点亦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金燕群的母亲,被告金燕群与被告李能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顾春锋、何姬、上海轩达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方塔东二村XXX号XXX室的房屋出售给顾春锋、何姬,实际成交价为135万元,双方税费各自承担;2016年8月21日支付定金10万元,8月31日之前支付首付款40万元,9月15日之前支付房款24万元,公积金贷款60万元于8月31日前申请办理,交房当日支付尾款1万元。顾春锋、何姬于2016年8月21日和8月31日先后向原告支付共计50万元。之后,原告将上述50万元房款再加10万元现金存款共计60万元交付两被告。庭审中两被告确认收到上述60万元钱款。2016年9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贾付根、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贾付根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人乐二村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总价款161万元,定金5万元,首期房款50万元(含已支付的全部定金),第二期房款30万元,第三期房款80万元,尾款1万元。之后,原告向贾付根支付定金及部分房款共计15万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李能以原告名义与贾付根签订《解约协议》,约定:双方解除2016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原告向贾付根支付违约金3.5万元,贾付根愿意将已收到的15万元中的11.5万元返还至原告指定账户。以上事实,有补充协议、账户历史明细、取款凭条、存款利息清单、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解约协议、视频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交付给两被告的60万元均不持异议,且该60万元系原告所有。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3.5万元违约金是否应当扣除。原告认为系被告李能擅自与案外人贾付根解除协议,该违约金与原告无关。而被告李能认为其从原告手中拿取居间协议并且告知其解约事宜后才与贾付根签订解约协议,故该违约金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其与贾付根、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之事实予以确认,则可以认定该居间协议由原告自行保管。结合被告李能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被告李能于原告手中取得居间协议,且在拿取协议时已告知原告解约事宜,故被告李能与贾付根签订解约协议应视为受原告之委托。原告与贾付根签订居间协议时支付了购房定金5万元,现原告明确提出不再购买房屋,则贾付根没收定金,符合交易习惯。由于被告李能与贾付根的协商最终以支付违约金3.5万元代替没收定金5万元,被告李能在接受委托期间为委托人之利益考量行使委托权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受托人承担。故两被告要求将3.5万元从原告给付的钱款中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两被告于庭审中均予确认,故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燕群、李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时花保管款565,000元;二、被告金燕群、李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时花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金时花负担175元,被告金燕群、李能负担4,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晓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