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4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与王文亮、梁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王文亮,梁华,武美英,吴军晨,曲开波,赵玲霞,侯利兵,奥维香,高风庭,康风琴,王宇亮,苏丽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4240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易兴国际建材博览园区A8座118号。负责人:白耀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日恒,女,该支行员工。被告:王文亮,公民身份号码×××,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双丰绒毛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梁华,公民身份号码×××,女,1965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鄂尔多斯市双丰绒毛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武美英,公民身份号码×××,女,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双丰绒毛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吴军晨,公民身份号码×××,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曲开波,公民身份号码×××,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赵玲霞,公民身份号码×××,女,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侯利兵,公民身份号码×××,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奥利星集团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奥维香,公民身份号码×××,女,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高风庭,公民身份号码×××,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康风琴,公民身份号码×××,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宇亮,公民身份号码×××,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伊金霍洛旗发改局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苏丽荣,公民身份号码×××,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职业中学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王文亮、梁华、武美英、吴军晨、曲开波、赵玲霞、侯利兵、奥维香、高风庭、康风琴、王宇亮、苏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委托代理人乌日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亮、梁华、武美英、吴军晨、曲开波、赵玲霞、侯利兵、奥维香、高风庭、康风琴、王宇亮、苏丽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文亮、梁华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截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利息314512.54元,罚息14657.5元(截止被告还款日2014年8月19日),利息的复利106395.06元,罚息的复利15200.46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武美英、吴军晨、曲开波、赵玲霞、侯利兵、奥维香、高风庭、康风琴、王宇亮、苏丽荣对上述贷款欠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0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王文亮、梁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文亮、梁华向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0.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8月8日。”为保证该笔借款如期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武美英、吴军晨、曲开波、赵玲霞、侯利兵、奥维香、高风庭、康风琴、王宇亮、苏丽荣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武美英、吴军晨、曲开波、赵玲霞、侯利兵、奥维香、高风庭、康风琴、王宇亮、苏丽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文亮、梁华发放300万元贷款,被告王文亮、梁华于2013年10月20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被告王文亮、梁华、武美英、吴军晨、曲开波、赵玲霞、侯利兵、奥维香、高风庭、康风琴、王宇亮、苏丽荣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37页,证明被告基本信息;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2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文亮、梁华就贷款用途、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适用利率进行约定及被告武美英、吴军晨、曲开波、赵玲霞、侯利兵、奥维香、高风庭、康风琴、王宇亮、苏丽荣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组证据: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结算业务委托书、支付协议、还款凭证5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10日按合同约定将300万元贷款一次性发放给被告王文亮、梁华指定账户(户名:王文亮,账户:×××),被告王文亮、梁华于2014年8月1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违约时间证明、利息计算清单、贷款余额明细查询3页,证明被告王文亮、梁华于2013年10月20日开始违约,截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王文亮、梁华尚欠原告利息314512.54元,罚息14657.5元(截止被告还款日2014年8月19日),利息的复利106395.06元,罚息的复利15200.46元。被告王文亮、梁华、武美英、吴军晨、曲开波、赵玲霞、侯利兵、奥维香、高风庭、康风琴、王宇亮、苏丽荣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提供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王文亮、梁华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鄂银个借字(天骄)第13712114B1000023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文亮、梁华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0.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8月8日。如被告王文亮、梁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如被告王文亮、梁华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为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武美英、吴军晨、曲开波、赵玲霞、侯利兵、奥维香、高风庭、康风琴、王宇亮、苏丽荣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鄂银个保字(天骄)第13712114B1000023号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被告武美英、吴军晨、曲开波、赵玲霞、侯利兵、奥维香、高风庭、康风琴、王宇亮、苏丽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将300万元借款一次性打入被告王文亮、梁华指定的账户内(户名:王文亮,账户:×××)。另查明,被告王文亮、梁华于2013年10月20日开始逾期,被告王文亮、梁华于2014年8月19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截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王文亮、梁华尚欠原告利息314512.54元,罚息14657.5元(截止被告还款日2014年8月19日),复利106395.06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于2013年9月10日与被告王文亮、梁华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鄂银个借字(天骄)第13712114B1000023号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于2013年9月10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文亮、梁华发放300万元贷款,被告王文亮、梁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但复利的计算应仅以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计算,不包括罚息,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请求被告王文亮、梁华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武美英、吴军晨、曲开波、赵玲霞、侯利兵、奥维香、高风庭、康风琴、王宇亮、苏丽荣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请求被告武美英、吴军晨、曲开波、赵玲霞、侯利兵、奥维香、高风庭、康风琴、王宇亮、苏丽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武美英、吴军晨、曲开波、赵玲霞、侯利兵、奥维香、高风庭、康风琴、王宇亮、苏丽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亮、梁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亮、梁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借款利息314512.54元,罚息14657.5元,支付截至2016年7月20日的复利106395.06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借款利息给付之日止的复利(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复利以利息314512.54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武美英、吴军晨、曲开波、赵玲霞、侯利兵、奥维香、高风庭、康风琴、王宇亮、苏丽荣对上述第一项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武美英、吴军晨、曲开波、赵玲霞、侯利兵、奥维香、高风庭、康风琴、王宇亮、苏丽荣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亮、梁华追偿,被告王文亮、梁华应于被告武美英、吴军晨、曲开波、赵玲霞、侯利兵、奥维香、高风庭、康风琴、王宇亮、苏丽荣承担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武美英、吴军晨、曲开波、赵玲霞、侯利兵、奥维香、高风庭、康风琴、王宇亮、苏丽荣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806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文亮、梁华、武美英、吴军晨、曲开波、赵玲霞、侯利兵、奥维香、高风庭、康风琴、王宇亮、苏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骁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