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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4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水田与李和峰、李碧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田,李和峰,李碧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4299号原告:陈水田,男,汉族,1976年3月6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锋、杨春桂,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和峰,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李碧娇,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陈水田与被告李和峰、李碧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和峰、李碧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水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和峰、李碧娇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136000元)。2、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和峰、李碧娇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8日,李和峰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陈水田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李和峰与李碧娇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李和峰与李碧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李和峰、李碧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李和峰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陈水田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当日由李和峰出具借条交给陈水田收执,在借条上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催讨李和峰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李和峰与李碧娇于2011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陈水田的陈述以及陈水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张,陈水田、李和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和峰向陈水田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有李和峰出具的1张借条及陈水田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陈水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李和峰向陈水田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李和峰应当偿还。陈水田要求李和峰支付利息(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陈水田主张上述借款系李和峰与李碧娇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李和峰、李碧娇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系李和峰的个人债务,故对该笔借款应当按李和峰与李碧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处理,李和峰、李碧娇应当共同偿还。李和峰、李碧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和峰、李碧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陈水田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日即2015年5月1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李和峰、李碧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艺丽审判员  寇婉芳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吕晨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