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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5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云、何娟、李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云,何娟,李春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5民初138号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15号。法定代表人:陈绍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海胜,男,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云,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何娟,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侗族,教师。被告:李春林,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云、何娟、李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海胜、被告李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何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李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截止至2017年1月21日尚欠7274.40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二、被告何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李春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8日,被告李云以装修房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7.2‰。2015年4月21日,被告李云向原告申请展期,借款于2016年10月27日到期。被告李春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解决。被告李云、何娟未予答辩。被告李春林辩称,担保是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7日,被告李云以装修房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营业部申请贷款。当日,被告李云与原告所属营业部签订了1份《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6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当日,被告李春林与原告所属营业部签订了1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春林为被告李云与原告所属营业部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次日,被告李云向原告所属营业部出具《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2015年4月21日,被告李云与原告所属营业部签订了1份《借款展期协议》,展期至2016年10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7.2‰。借款后,被告李云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40000元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另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何娟向原告所属营业部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承诺被告李云所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共同借款承诺书、结婚证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云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依法成立,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李云未能向原告如期归还借款,故被告李云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云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娟作为被告李云的妻子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对被告李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春林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春林作为被告李云与原告形成的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李云未能如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理应对被告李云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春林对被告李云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春林对上述款项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李云、何娟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何娟共同向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上述款项,限被告李云、何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春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5元,减半收取1622.50元,由被告李云、何娟、李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粟晓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持瑶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