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施卡迪与温州汇庆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温州不锈钢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卡迪,温州汇庆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温州不锈钢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初56号原告:施卡迪,男,199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温州汇庆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昌路466号高新大楼四楼412室。法定代表人:施世冲。被告:温州不锈钢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青山村(温州澳克啤酒有限公司内一楼)。法定代表人:朱文达。原告施卡迪与被告温州汇庆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温州不锈钢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原告施卡迪诉称:原告与被告温州汇庆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经济类会员合作协议书》,成为其经纪商,为其从事温州不锈钢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化工燃料专场的现货交易业务介绍客户。因被告温州汇庆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不锈钢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会员单位,原告基于自身参与交易需要,通过温州汇庆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温州不锈钢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设立的温州不锈钢交易中心交易客户端注册了交易账户,并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通过被告设立的温州不锈钢电子交易中心客户端,参与温原油现货交易,实际汇入被告温州不锈钢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账户(即入金金额)共计人民币6620400元,从被告温州不锈钢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账户取回款项(即出金金额)共计人民币1859649.44元,交易过程中发生实际损失4760750.56元。其后,原告在咨询相关专业人士后发现,二被告所谓的原油现货交易实际上进行的是期货交易,被告温州不锈钢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本身不具备期货交易所的经营主体资格,而以提供现货交易为名进行实质的期货交易,并向原告收取手续费、点差、延期费,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州汇庆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温州不锈钢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注册会员,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实际上为期货经纪服务,而被告温州汇庆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无提供期货经纪服务的经营资质,属于违法经营。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60750.56元及利息。被告温州不锈钢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并非期货交易所且涉案交易并非期货交易,本案系一般合同纠纷,原告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以期货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因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由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原告施卡迪与被告温州汇庆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经济类会员合作协议书》,委托事项及经纪业务范围均不涉及期货交易。且被告温州不锈钢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不包括期货交易,其不属于期货交易所,本案也不属于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因此,不符合上述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本案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我国民诉法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为温州市龙湾区,故本案应由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温州不锈钢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对本案级别管辖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温州不锈钢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陈莉萍审 判 员 钱晓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