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289钟国荣与宋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荣,宋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289号原告:钟国荣,男,195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宇,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颍,女,1978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琪,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国荣与被告宋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潘群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国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宇、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国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等合计人民币17026.73元,并要求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21时13分,宋颍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东向南左转进嘉元路康桥丽都小区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钟国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两车受损,钟国荣受伤。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颍负全责。苏E×××××小型客车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宋颍书面答辩称,1、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2、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无工作,收入证明无效,相城经济开发区惠利来食品商行于2016年6月才成立。3、拖车费是否实际发生不清楚,对其真实性不认可。4、交通费无发票,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宋颍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21时13分左右,被告宋颍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东向南左转进嘉元路康桥丽都小区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钟国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钟国荣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多次在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2016年5月2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作出第3205071003035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宋颍负全责。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于被告宋颍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钟国荣主张:1、医疗费5443.73元,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苏州民健医药依福路店收据;2、误工费11333元,3400元×3个月+3400元÷3=11333元(误工期伤后99天),提供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假证明单、收入证明;3、拖车费50元,提供收款收据;4、交通费200元,无票据,由法院酌情。经质证,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1、医疗费,对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外购药没有相应的医嘱不予认可。另外医药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对病假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病假单休息期间并不连续,2016年5月26日的病假单中医嘱是休息半个月,但是2016年6月20日,原告才有新的病假单。中间有十天无病假单。我司认为原告的伤情较轻,休息期间过长。应当以一个月较为合理。对于收入证明不认可,收入证明记载原告自2015年1月就在该商行上班,但据全国企业信息信用查询网站上显示该商行注册日期为2016年6月,与事实不符合;3、拖车费,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4、交通费,认可法院酌定。本院认定原告钟国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为4428.53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在苏州民健医药依福路店的外购药,因无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及该部份在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均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收入完税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等原始凭证,无法充分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和因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误工为客观事实,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书,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按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99天,即10082.5元;3、拖车费,原告提供的NO6132602收款收据为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5、交通费,原告虽未予举证,但该项费用必定发生,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门诊次数等,酌情认定100元。综上,原告钟国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428.53元,误工费10082.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4611.0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4428.53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4428.53元。原告损失中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0182.5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0182.5元。综上,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国荣人民币14611.03元。因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宋颍在本案中除诉讼费外无需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钟国荣人民币14611.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钟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宋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潘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陆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