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冀香杰与严兵毛、周付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7民终138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明武,胡良强,黑纪五,冀香杰,严兵毛,周付兰,严小雪,严冬辉,严冬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武,住河南省汝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良强,住湖北省当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黑纪五,住河南省平舆县。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昊,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香杰,住河南省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兵毛,住河南省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付兰,住河南省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小雪,住河南省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冬辉,住河南省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冬雪,住河南省平舆县。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管继福,河南省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赵明武、胡良强、黑纪五因与被上诉人冀香杰、严兵毛、周付兰、严小雪、严冬辉、严冬雪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4日中午,赵明武、黑纪五一起送茶几至死者严全喜居住的出租房屋,死者严全喜又打电话叫胡良强一齐吃饭,严全喜与赵明武、黑纪五是同乡关系,与胡良强是同事关系。席间,他们喝了死者严全喜买回来的“老村长”牌白酒,一直喝酒至下午2点多,死者严全喜下午四时才回广州紫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五点回家吃饭后又回公司上班。2016年2月3日20时30分左右,该公司员工严某乙在紫泉小区上班的时候,发现在紫泉小区41栋有一名员工倒在厕所不省人事。当时公司员工严某乙是在小厕所间的门缝看到他倒在地上,等到班长来到的的候打开门时看到严全喜有呕吐物在他旁边,酒精的味道很浓。后来打电话叫120救护车到现场,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中心卫生院诊断死亡原因:1、呼吸道窒息?2、心肌梗死?3、酒精中毒。事发后,由于死者严全喜是广州紫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死者家属与公司在派出所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190000元赔偿款给冀香杰、严兵毛、周付兰、严小雪、严冬辉、严冬梅。本案冀香杰、严兵毛、周付兰、严小雪、严冬辉、严冬梅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原审法院认定冀香杰、严兵毛、周付兰、严小雪、严冬辉、严冬梅的各项损失的金额分别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死者严全喜(1968年10月20日出生),冀香杰、严兵毛、周付兰、严小雪、严冬辉、严冬梅主张按照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赔偿计算,按12245.6元/年收入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244912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冀香杰、严兵毛、周付兰、严小雪、严冬辉、严冬梅提供户口本、身份证等,冀香杰、严兵毛、周付兰、严小雪、严冬辉、严冬梅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标准计算有理,所以,冀香杰、严兵毛、周付兰、严小雪、严冬辉、严冬梅主张死亡赔偿金244912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确认。二、丧葬费,原审法院认为,冀香杰、严兵毛、周付兰、严小雪、严冬辉、严冬梅主张死者严全喜丧葬费32395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7条的规定,冀香杰、严兵毛、周付兰、严小雪、严冬辉、严冬梅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审法院认定丧葬费为32395元。三、冀香杰、严兵毛、周付兰、严小雪、严冬辉、严冬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5237.60元。原审法院认为,冀香杰、严兵毛、周付兰、严小雪、严冬辉、严冬梅所提供的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等证据,冀香杰、严兵毛、周付兰、严小雪、严冬辉、严冬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0元/年标准计算有理。即被扶养人周付兰(死者严全喜母亲,1947年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3.20元/年×11年÷4人=27618.80元;被扶养人:严兵毛(死者严全喜父亲,1947年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3.20元/年×11年÷4人=27618.8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5237.60元。四、交通费,冀香杰、严兵毛、周付兰、严小雪、严冬辉、严冬梅认为处理后事等事实上产生交通费,冀香杰、严兵毛、周付兰、严小雪、严冬辉、严冬梅主张交通费为9320元。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所在地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收费标准等综合分析,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冀香杰、严兵毛、周付兰、严小雪、严冬辉、严冬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由于当事人在喝酒中造成受害人死亡,原审法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赵明武、胡良强、黑纪五、死者严全喜在喝酒当中的过错程度等各种因素综合考虑,冀香杰、严兵毛、周付兰、严小雪、严冬辉、严冬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给予调整,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此次伤害给冀香杰、严兵毛、周付兰、严小雪、严冬辉、严冬梅造成的损失合计344544.60元。冀香杰、严兵毛、周付兰、严小雪、严冬辉、严冬梅在原审共同诉称:2016年2月4日13点左右,赵某先后约黑继五、胡良强到冀香杰、严兵毛、周付兰、严小雪、严冬辉、严冬梅家找严全喜喝酒,席间四人共饮白酒三斤,从一点喝到三点左右,期间赵明武、胡良强、黑纪五曾多次力劝严全喜多喝,导致严全喜酒精中毒身亡。双方就严全喜的各项损失多次协商未果,冀香杰、严兵毛、周付兰、严小雪、严冬辉、严冬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之规定,由于赵明武、胡良强、黑纪五未尽规劝严全喜少饮酒的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一、赵明武、胡良强、黑纪五共同赔偿120559.38元给冀香杰、严兵毛、周付兰、严小雪、严冬辉、严冬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明武、胡良强、黑纪五承担。赵明武、胡良强、黑纪五在原审共同辩称:一、赵明武、黑纪五与冀香杰、严兵毛、周付兰、严小雪、严冬辉、严冬梅亲属严全喜是老乡关系、胡良强等与冀香杰、严兵毛、周付兰、严小雪、严冬辉、严冬梅亲属严全喜当时是工友关系,在广州紫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保安一职。严全喜所居住的出租屋离公司约10分钟路程,严全喜与其妻子冀香杰、女儿严冬雪同住。2016年2月4日下午13时,严全喜邀请赵明武、黑纪五、胡良强到严全喜家中吃饭,在场一同吃饭还有严全喜妻子冀香杰、女儿严冬雪。吃饭期间赵明武、黑纪五、胡良强有饮少量白酒,但严全喜因当日下午4点需要上班及其老婆冀香杰制止,严全喜滴酒未沾,仅是饮白开水。二、饭后15:00左右,胡良强、严全喜与其他工友在公司宿舍打牌娱乐,期间其他工友均未发现严全喜有醉酒现象。打牌后,严全喜就到广州紫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在晚饭时间回家吃饭再回来上班。三、2016年2月4日晚上9时左右,严全喜在广州紫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厕所内被发现昏倒、并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综上事实,赵明武、黑纪五、胡良强等认为,严全喜的死亡结果与赵明武、黑纪五、胡良强等完全没有关系:一、赵明武、黑纪五、胡良强并不知道严全喜是否患有心脏病、心肌梗塞等疾病,在中午吃饭期间因为大家(包括严全喜妻子冀香杰、女儿严冬雪)都明知道严全喜需要上班,故没有让其饮酒。二、严全喜的死亡结果发生在晚上21时,时隔6-7个小时,少量的酒精对人的影响不会持续这么长时间。三、席间严全喜妻子冀香杰一起吃饭,如认为严全喜喝酒过量,应制止,让其休息,并对严全喜进行照顾。四、在事发当日吃饭后,在打牌期间,无人发现严全喜有醉酒现象。在事发当日4点时,严全喜仍能正常上班进行工作,其工友也没有发现其有醉酒现象,神志清晰,有自主活动能力,其妻子冀香杰、女儿严冬雪也是在场。五、在事发当日晚饭时间,严全喜曾回家吃饭,如严全喜从中午醉酒至晚饭时间,其家属也应对其妥善照顾,而不是让其回到岗位上班。另外,严全喜晚上回家吃饭时有没有喝酒,赵明武、黑纪五、胡良强等对此均并不知情。六、冀香杰等提交的《诊断证明》是根据冀香杰等陈述进行的初步诊断证明,并非正式的医疗结论,并不能证明赵明武、黑纪五、胡良强、严全喜在13时饮酒与严全喜在21时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七、2016年2月5日,冀香杰等与广州紫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定《治安调解协议书》时,并未提出严全喜死亡的原因是因为中午喝酒所导致。故赵明武、黑纪五、胡良强等对严全喜的死亡结果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驳回冀香杰、严兵毛、周付兰、严小雪、严冬辉、严冬梅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赵明武、胡良强、黑纪五在死者严全喜家中喝酒,赵明武、胡良强、黑纪五均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意识到饮酒过量会导致身体受到损害以至产生酒精中毒致人死亡这一后果,对于每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是一个基本常识,赵明武、胡良强、黑纪五在劝酒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以至产生酒精中毒致严全喜死亡这一后果,结合发生原因、经过等多方面的综合分析,按照侵权人、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定赵明武、胡良强、黑纪五对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10%的赔偿责任。赵明武、胡良强、黑纪五抗辩认为喝酒与受害人死因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太平镇中心卫生院诊断死亡原因为酒精中毒,在公安部门调查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分析,赵明武、胡良强、黑纪五抗辩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侵权人过错责任的认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死者严全喜在家中喝酒,应当预见到自己过量饮酒的后果却不加控制,导致自己酒精中毒死亡,严全喜对于自己的死亡原因应当负主要责任。结合发生原因、经过等多方面的综合分析,死者主观上与共同饮酒人客观上的责任,按照侵权人、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90%。事发后,由于死者严全喜是广州紫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死者家属与公司在派出所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190000元赔偿款给冀香杰、严兵毛、周付兰、严小雪、严冬辉、严冬梅,是基于劳务关系双方协商的赔偿,本案审理的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调整的是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并不因此而减轻或免除侵权责任的赔偿,赵明武、胡良强、黑纪五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赔偿冀香杰、严兵毛、周付兰、严小雪、严冬辉、严冬梅的损失。冀香杰、严兵毛、周付兰、严小雪、严冬辉、严冬梅的损失合计344544.60元,赵明武、胡良强、黑纪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算,赵明武、胡良强、黑纪五应向冀香杰、严兵毛、周付兰、严小雪、严冬辉、严冬梅赔偿34454.46元,赵明武、胡良强、黑纪五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赵明武、黑纪五、胡良强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赔偿款34454.46给冀香杰、严兵毛、周付兰、严小雪、严冬辉、严冬雪;赵明武、黑纪五、胡良强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冀香杰、严兵毛、周付兰、严小雪、严冬辉、严冬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11元,其中,由冀香杰、严兵毛、周付兰、严小雪、严冬辉、严冬雪负担1956元,由赵明武、黑纪五、胡良强负担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出示《诊断报告》的原件,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申请调取太平镇中心医院的正式医疗记录,但一审法院并未调取。另外,原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在庭审后5日内提交正式的医疗记录以及《诊断报告》的原件,被上诉人并未如期提交,故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严全喜是因为酒精中毒身亡。二、根据《侵权责任法》,上诉人对严全喜的死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三上诉人与严全喜吃饭喝酒的时间与严全喜死亡的时间间隔长达7个小时,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严全喜的死亡是中午吃饭导致的,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对严全喜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三、被上诉人与广州紫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时,并未提出严全喜死亡的原因是因为中午喝酒所导致的,且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也未要求三上诉人到场接受调查,故不能认定上诉人与严全喜的死亡存在关系。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34454.46元给被上诉人;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从化市太平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质证称,该证据是庭后提交,超过法定举证期限,该诊断证明书出具时间是2016年2月4日,但在起诉时及庭审时均未出示,该证据是被上诉人后补的,且与原来的处理医生不一致。上诉人对死者的死因存疑,应由被上诉人提交死亡记录而非诊断证明。被上诉人主张,其在原审提交的病历和疾病证明都是同一名医生出具,上诉人如有异议,应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三上诉人是否需要对严全喜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中心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及病历记载,医生对严合喜的诊断中有“酒精中毒”,三上诉人虽称严全喜中午并未喝酒,且严全喜在晚上死亡并非因中午吃饭导致,但对此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医院诊断证明也未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三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以及本案的证据情况,认定三上诉人对严全喜的死亡在次要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2元,由上诉人赵明武、胡良强、黑纪五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嘉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