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91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宜昌木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彭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木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玲,宜昌木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91民初233号原告宜昌木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胜利四路54号8号楼。法定代表人史华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彭玲,女,汉族,1976年8月31日出生,住宜昌市。原告宜昌木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宜昌木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彭玲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宜昌木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昌木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宜昌木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审判员 黄冬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车黄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