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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3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与叶东青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叶东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971号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银龙A区宾王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民。委托代理人:锁鸿,浙江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东青,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东青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2、赔偿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3179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3、赔偿本案邮政EMS快递费8.5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3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王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锁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东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6月21日,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叶东青(甲方)签订《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上约定:乙方提供苹果牌5S型号手机终端一台,手机市场零售价为5288元;乙方随机赠送甲方号码一个,号码为:133××××7760;甲方保证此号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网不低于24个月,每月保底消费为289元,以运营商资费为准;甲方停机2个月仍未缴纳欠费的,乙方有权将该号码作销号处理并有权回收重新利用;甲方出现违约或提前终止本协议,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如入网10个月停机的,则应补足剩余14个月),除此之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甲方违约未主动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由甲方承担等内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了手机,并开通了赠送的号码,但被告仅按约支付了12个月的话费,该赠送的号码于2015年7月11日停机至今。2015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邮政速递方式向被告催讨尚欠的12个月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并支付快递费8.5元,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9日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1月11日以相同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案号为:(2016)浙0782民初871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方支付7500元。故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书中载明双方已协商一致,现向贵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后被告叶东青仅支付2500元,余款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及相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曾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后原告方自行撤回起诉,其撤诉申请书中明确载明“双方已协商一致,现向贵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结合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当时口头协商的7500元解决掉,先付2500元,我们撤诉,剩余的钱5000元于2016年3月付清。但是后来就没来付过,所以我们重新起诉的”。即在原告方申请撤回(2016)浙0782民初871号案件之前,原、被告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且就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且(2016)浙0782民初871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一致,故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双方重新达成的协议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仅支付2500元,尚欠5000元未付,应当按约予以支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东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叶东青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已经解除。二、被告叶东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额、违约金、快递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5000元。三、驳回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叶东青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王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