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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3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漳龙与陈秋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漳龙,陈秋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3民初121号原告:陈漳龙,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陈秋江,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漳龙与被告陈秋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漳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陈秋江归还欠款160000元。2.请求判令陈秋江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陈秋江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漳龙于2011年底分5批次将水泥板卖给陈秋江,陈秋江只支付部分的预付款,到2012年12月,经双方结算,陈秋江共欠160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给陈漳龙收执。经陈漳龙多次催讨,陈秋江仍以各种理由推托未还款。陈漳龙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陈秋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陈秋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漳龙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陈漳龙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陈秋江向陈漳龙购买水泥板。2012年10月23日,经双方对账,陈秋江确认尚欠陈漳龙货款160000元,并由陈秋江在欠条中签字确认,该欠条记载:“兹欠陈漳龙材料款〈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嗣后,陈秋江未还款。���院认为,陈漳龙与陈秋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陈秋江作为买受人,已确认了债务,应依约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而未履行,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漳龙要求陈秋江支付货款1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秋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陈秋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漳龙货款160000元,并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陈秋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芹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春梅申请执行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