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2252徐田胜与徐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田胜,徐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252号原告:徐田胜,男,1983年1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全,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强,男,1981年3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徐田胜与被告徐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田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田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6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强雇佣原告在青岛从事建筑工作。2016年2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徐强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田胜为被告徐强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徐强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徐强欠原告徐田胜劳务费65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主张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徐田胜要求被告徐强支付劳务费6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田胜支付劳务费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徐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熊传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淑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