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吴子龙与张乃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子龙,张乃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580号原告:吴子龙,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乃全,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青年路861号行政服务中心四楼。负责人:黄建,公司经理。原告吴子龙与被告张乃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利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子龙申请撤回对被告阜阳市博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吴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乃全、被告国元保险利辛公司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子龙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1元、误工费1120元(160元×7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48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15时30分,被告张乃全驾驶超载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蚌埠市黄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粮大道路口时,撞到前方同方向吴子龙驾驶的皖C×××××号轻型货车尾部,造成吴子龙、段志强、张海涛、邵林福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乃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受伤后吴子龙在蚌埠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医院建休壹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国元保险利辛公司辩称:我司非事故直接侵权人,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因本事故仅前往医院只是做了个检查,甚至连治疗都没有治疗(发票仅为检查费,并非治疗和用药),也没有病历,所以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赔偿。误工费方面,原告伤情轻微,未提供工资证明和收入减少证明,不能证明误工标准,而且门诊医疗证明书所述建休一周,仅为建议休息,无法证明实际需要休息或已经休息一周,故不可作为必须赔偿的依据。交通费无发票,并且索赔金额过高。医疗证明书不具备真实性,原告因本事故仅前往医院只是做了个检查,甚至连治疗都没有治疗(发票仅为检查费,并非治疗和用药)所有医疗证明书不具有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5时50分,被告张乃全驾驶登记车主是阜阳市博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超载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蚌埠市黄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粮大道路口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同方向吴子龙驾驶的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吴子龙及乘坐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人段志强、张海涛、邵林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乃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子龙、段志强、张海涛、邵林福无责任。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国元保险利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张乃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吴子龙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张乃全驾驶的车辆在国元保险利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国元保险利辛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吴子龙主张的损失经本院审核后确定。吴子龙主张医疗费261元,有门诊收费票据证实的是148.78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1120元(160元×7天),未提供工资证明和收入减少证明,不能证明误工标准,且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工资没有扣发,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1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伤势较轻,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医疗费148.78元由国元保险利辛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子龙医疗费148.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乃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赵丹书 记 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