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02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卢清华、邝金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卢清华,邝金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27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负责人王年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段可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振东,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清华,男。被告邝金菊,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卢清华、邝金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可良、廖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清华、邝金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郴州市分行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卢清华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卢清华、邝金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71325.03元,利息2796.75元,本息合计74121.78元(计算至2016年8月6日,余款依法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就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被告卢清华、邝金菊用于抵押的位于郴州市人民西路29号御康楼1栋802号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卢清华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4447.31元。以上合计78569.09元;4.判令被告邝金菊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卢清华、邝金菊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7月24日,原告建行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卢清华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卢清华向建行郴州市分行借款160000元,用于卢清华购买郴州达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借款期限120个月,即2009年7月24日至2019年7月24日,采用浮动利率按月还款方式。为担保借款债权的实现,原告建行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卢清华、邝金菊签订特别条款:被告卢清华、邝金菊以其座落于郴州市人民西路29号御康楼1栋802号商品房作为抵押贷款。2009年7月28日,原告建行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卢清华、邝金菊在郴州市房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处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郴房预北湖区字第209000427号)。2011年6月30日,原告建行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卢清华、邝金菊在郴州市房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郴房他证北湖区字第5110035**号)。其后,原告按约定于2009年7月24日向被告卢清华发放了贷款160000元。借款初期被告卢清华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核算,截至2016年8月6日,被告卢清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325.03元,利息2796.75元,本息合计74121.7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卢清华、邝金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裁判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建行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卢清华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特别条款,被告卢清华、邝金菊以其座落于郴州市人民西路29号御康楼1栋802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上述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郴州市分行按约向被告卢清华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卢清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解除合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所欠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卢清华、邝金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邝金菊对本案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71325.03元,利息2796.7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6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74121.78元,系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得出,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卢清华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700001-011-2009001105);二、被告卢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1325.03元,利息2796.75元,本息合计74121.7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6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卢清华承担本案实现债权费用4447.31元;四、被告邝金菊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如被告卢清华、邝金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可以对被告卢清华、邝金菊名下的郴州市人民西路29号御康楼1栋802号房产(郴房他证北湖区字第511003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被告卢清华、邝金菊共同负担。如被告卢清华、邝金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秋萍人民陪审员  周汉池人民陪审员  彭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雷 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