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民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邵春、肖兰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春,肖兰周,肖可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春,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兰周,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飞,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肖可,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美彬,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诉人邵春因与被上诉人肖兰周、原审第三人肖可申请执行���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肖兰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飞,原审第三人肖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春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邵春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肖兰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初,邵春申请执行第三人财产前,肖兰周并未向肖可支付全部购房款287000元,仅支付了170000元。肖兰周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均为后期伪造。肖兰周提供了两份银行存取款凭证,一张是从肖兰周账户取款170000元凭证,一张是肖可存款115000元凭证,从银行凭证流水号顺序看,肖兰周取款170000元后就交给肖可,并由肖可存款115000元,并不存在全额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关于购房款支付地点的陈述,邵建彬的证词与肖兰周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肖兰周没有全额支付购房款,一审法院不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肖兰周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在一审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肖可与肖兰周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涉案房屋交给肖兰周使用至今,肖兰周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肖兰周实际使用房屋并装修,且一次性交付全部购房款,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综上,肖兰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可陈述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执异23号裁定书,继续查封位于怀远县龙亢农场水街坊14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肖兰周负担。一审认定事实:2013年7月9日,肖兰周经龙亢农场三角花园事务所介绍,和肖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28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肖可位于安徽省怀远县龙亢农场龙腾水街坊14号楼2单元301室的房屋。当天,肖兰周将购房款287000元交付肖可,肖可给肖兰周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肖兰周购房款贰拾捌万柒仟元正现金(287000)。房款已付清。收款人:肖可2013.7.9”。2013年11月16日,肖兰周在该房屋开发商安徽省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办理了交房手续,后居住至今。因开发商房产证尚在办理中,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1月6日���涉案房屋办证。2015年9月9日,邵春与肖可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经怀远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怀远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邵春与被执行人肖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怀执字第0160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涉案房屋。2016年4月28日,肖兰周向怀远县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5月10日,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32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安徽省怀远县龙亢农场龙腾水街坊14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的执行。邵春不服该裁定,于2016年6月16日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在审理过程中,邵春于2016年8月1日申请对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怀远县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在委托鉴定过程中,经鉴定机构审查,检材文件不能满足检验鉴定条件,本案遂终止委托���定。一审法院认为,怀远县人民法院在查封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位于安徽省怀远县龙亢农场龙腾水街坊14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前,该房屋已被肖可出卖给肖兰周,肖兰周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只因房屋开发商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肖兰周才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肖兰周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其对此没有过错。肖兰周对该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依据上述规定,怀远县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的执行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邵春要求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执异23号裁定书,继续查封位于怀远县龙亢农场���街坊14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的诉讼请求,怀远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邵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邵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邵春对一审判决查明“肖兰周将购房款287000元交付肖可,肖可给肖兰周出具收条一张”有异议,认为不属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查认为,该节事实有肖可和肖兰周的陈述、肖可出具的收条、肖兰周的取款凭证、肖可的存款凭证、邵建彬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肖兰周从肖可处购买,肖兰周已向肖可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3年11月16日办理了交房手续,后一直占有使用房屋至今。虽然由于开发商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原因导致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肖兰周对此并无过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肖兰周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邵春上诉主张肖兰周并未交纳全部房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邵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邵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耿 杰代理审判员 胡松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 助理 李小芹书 记 员 刘津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