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1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冰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刘玉、金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小会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4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20时许,彭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八中对面绿色超市玩游戏机时与欧阳某某发生矛盾,欧阳某某喊来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帮忙。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与彭某某发生打斗,被告人黄某某先用脚踢被害人彭某某的腿部,又用小板凳将被害人彭某某腿部砸伤。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彭某某所受损伤为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投案。此后,被告人黄某某向被害人彭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彭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谅解。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及其住院记录和诊断报告单,证人李某甲、邝某某、李某乙、彭某甲的证言,证人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朱瑾、陈泽俊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投案经过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5]法临检字第252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冰峰人民陪审员 吴刘玉人民陪审员 金 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