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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倪某与严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严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388号原告倪某,女,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韩立斌、童佳琦(实习),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严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倪某诉被告严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某及委托代理人韩立斌、童佳琦,被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由拱墅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被告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贷款200万元,所贷款项均由被告使用。后因被告无力还款,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起诉原、被告归还金融借款,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根据(2015)杭上商初字第240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浙0102执1458号执行裁定书,拍卖了原、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江路××公寓××号的房产,拍卖所得款项执行完毕后仍有余款718218.45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共同财产718218.45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调解离婚;2、领款通知书,证明拍卖房款仍有718218.45元在上城区人民法院处。被告辩称,是夫妻共同财产。结婚以来,原告一直没工作,家庭生活开销都是被告在负担,离婚前还有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2016年3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该行贷款200万元,并将位于杭州市上城区xx公寓x幢x单元x室房产抵押给该行,作为贷款担保。借款于2015年11月8日到期后,原被告未归还上述贷款,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起诉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杭上商初字第2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复息等,并判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对原被告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xx公寓x幢x单元x室房产经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该房产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拍卖,所得价款317万元抵偿了上述债务后,尚余718218.45元。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被告发出(2016)浙0102执1458号领款通知书,通知原被告领取718218.45元。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无争议,原被告将案涉房屋作为贷款担保予以抵押,被告辩称贷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生活所需,原被告双方也未对贷款清偿责任承担定有其他约定,故所欠银行债务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该债务系被告个人债务无事实依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案涉房产拍卖抵偿夫妻共同债务后,剩余的718218.45元如何处理,原被告双方未作约定,原则上因均等分配,被告染上吸毒恶习是导致双方离婚的原因之一,本院出于照顾无过错方及保护女方权益等考虑,本院酌情确定718218.45元中,400000元归原告所有,318218.45元归被告所有。至于被告辩称双方尚有其他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债务存在或该债务系经原告同意、款项是从事经营活动或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等事实,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存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的718218.45元中,400000元归原告倪某所有,318218.45元归被告严某所有;二、驳回原告倪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6元,由原告倪某、被告严某各负担723元。原告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章文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