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2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正奇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理想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2375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理想电子有限公司,广州正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理想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丽,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正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爱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诗,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理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正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奇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5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理想电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理想电子公司无需向正奇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35400元;2.正奇科技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理想电子公司与正奇科技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想电子公司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原审法院未查明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正奇科技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不允许理想电子公司进行修改或者变更,理想电子公司为了生产需要只能被迫接受该条款。《购销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内容系正奇科技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并非理想电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加重了理想电子公司的责任而导致双方权利失衡,显失公平,该条款应认定无效。正奇科技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理想电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购销合同不是格式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想电子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审证据和庭审可以反映,我方已经依约履行合同,理想电子公司已收取并使用了涉案货物,开具了发票,但其现拒绝付款;2.原审法院认定理想电子公司支付违约金35400元合理合法,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理想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正奇科技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理想电子公司向正奇科技公司支付货款118000元;2.判令理想电子公司向正奇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41681元(违约金35400元,按货款总额118000元的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6281元,以11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23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理想电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5日,理想电子公司(需方、甲方)与正奇科技公司(供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理想电子公司向正奇科技公司购买研华原装整机(工控机)20台,每台单价5900元,总价118000元(含17%增值税,含运费)。合同约定十天交十台机,分两次交货。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甲方若不履行合同,应向乙方偿付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每天以逾期未付货款的0.5%向乙方赔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正奇科技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和7月24日,分两批向理想电子公司交付20台工控机,并于2015年8月12日向理想电子公司交付了11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理想电子公司在收到货物和发票后,未支付货款。正奇科技公司经催讨无果,遂提起该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正奇科技公司与理想电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研华原装整机(工控机)的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想电子公司向正奇科技公司购买研华原装整机(工控机),正奇科技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和发票,理想电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理想电子公司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正奇科技公司要求理想电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8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理想电子公司若不履行合同,应向正奇科技公司偿付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同时又约定理想电子公司逾期付款,需每天以逾期未付货款的0.5%向正奇科技公司赔付违约金。上述合同条款是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因理想电子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正奇科技公司要求理想电子公司支付30%的违约金354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正奇科技公司要求理想电子公司支付30%违约金后,又再要求理想电子公司每天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违约金的情形,且正奇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尚有其他损失,故对正奇科技公司要求理想电子公司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理想电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正奇科技公司支付货款118000元及违约金35400元;二、驳回正奇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正奇科技公司负担68元,由理想电子公司负担1679元。财产保全费1318元,由理想电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正奇科技公司主张30%的违约金是否合理合法。正奇科技公司与理想电子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并无加重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责任而导致双方权利失衡的条款。正奇科技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和发票,理想电子公司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并客观上造成正奇科技公司资金融通的障碍,增加了正奇科技公司资金融通的成本,应向理想电子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正奇科技公司诉请30%的违约金354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该违约金总额并无超过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整个违约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原审法院判令理想电子公司向正奇科技公司支付货款118000元及违约金35400元,合理合法,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理想电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上诉人东莞理想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舒舒审判员 许东劲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谢佩君黄怡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