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巨隆集团安徽吉隆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巨隆集团安徽吉隆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产业集聚区凤宝大道与陵阳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郭现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昌,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艳,女,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巨隆集团安徽吉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机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定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至强,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巨隆集团安徽吉隆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昌、曹军艳,被上诉人巨隆集团安徽吉隆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违反管辖权异议法定的裁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合法的异议权,并执意开庭审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明显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为了避免缺席审理,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进一步损害,匆忙应诉,在庭审时,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抵扣金额的确切证据,而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未予认定,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巨隆集团安徽吉隆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不仅没有违反程序,在适用法律和事实认定上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巨隆集团安徽吉隆矿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给付原告货款240000元,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高压胶管一批,货款合计24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按国家及行业标准”;第三条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量三包,三包期一年(从使用之日起),出现质量问题由出卖人承担责任”;第八条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同第二条”;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预付30%,货到,开具17%的增值税票,上账后付60%,留10%质保金一年付清,在买受人所在地以承兑汇票方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并于2014年2月22日为被告开具了三张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剩余货款170000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4月16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催收货款,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沟通函、说明函各一份、律师函及邮政快递详单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交货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未在约定期限内给付原告,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14年1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4月16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催收货款,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收,原告的该催收行为已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起诉被告,原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所供胶管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152102元的经济损失,对此原告否认,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本案中也未就损失部分提起反诉,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如有新的证据证明确因原告的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巨隆集团安徽吉隆矿业有限公司货款1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37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上诉人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审理时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提出,故对其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议,上诉人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巨隆集团安徽吉隆矿业有限公司所供胶管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时虽然提交了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1月29日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火公司)发给上诉人的两份关于质量问题的函,因上述两份证据系上诉人的业务单位与其之间发生的质量纠纷,不能证明该质量纠纷是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引起的,且被上诉人将货物销售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对于货物的保管以及使用均可能造成产品的损坏,神火公司也没有提供有鉴定资格的第三方出具的关于货物有质量问题的鉴定报告,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2014年10月27日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关于胶管质量问题的沟通函和2014年12月29日因质量问题造成的152102元经济损失的通知,因上述两份证据系上诉人单方面出具的,并非质量检测部门对被上诉人货物的质量检测,且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就损失部分提起反诉,告知上诉人如有新的证据证明确因被上诉人的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可另案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闫学海审判员 毛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文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