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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沈阳市于洪区鑫永恒发石材经销处与福建省泉州宏星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鑫永恒发石材经销处,福建省泉州宏星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鑫永恒发石材经销处。经营者:岑丽妮。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善勤,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佳,该经销处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泉州宏星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宏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海,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鑫永恒发石材经销处(以下简称石材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宏星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二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材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善勤、时佳,被上诉人装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装潢公司尚欠石材经销处货款数额的认定。一审法院依据双方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认定装潢公司尚欠石材经销处30万元的事实证据充分,但对于石材经销处主张的另282759元货款以现有证据暂不足以认定《协议书》中约定的30万元中是否包含上述282759元,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诉为由未予支持。二审中,石材经销处补充举证多份结算单及供货明细等证据,这些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可能产生影响,重审应对这些证据予以质证,并可组织双方对货款实际数额通过对账、审计等途径确定,扣除已付款后,对实际尚欠的货款数额准确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二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鑫永恒发石材经销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41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韩强& # xB;审 判 员 王宏凯代理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