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常岳与张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岳,张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370号原告:常岳,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体育局运动员,住址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张瑜,女,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和浩特赛罕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负责人:王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娟,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岳与被告张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期间产生的交通费615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7日21时10分,被告张瑜驾驶车牌号为津M×××××的小型客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路与哈密道交口时,因操作不当,张瑜车辆右前部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常岳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的小型客车左前部发生碰撞,碰撞后车牌号为津N×××××的小型客车失控与其右侧由案外人马晓冬驾驶的车牌号为津E×××××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此交通事故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和平路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常岳无责任,案外人马晓冬无责任。原告常岳驾驶的津N×××××号小客车系常岳之父常印昇所有,平时由原告使用,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进厂维修30天,期间原告使用出租车产生交通费6159.3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补充说明,被告张瑜驾驶的津M×××××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属于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和平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常岳无责任,案外人马晓冬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瑜驾驶的津M×××××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不计免赔)。津M×××××车辆系原告之父常印昇所有,事故造成该车辆受损,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该车在天津港保税区捷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维修30天。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常岳主张的修车期间的交通费属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项、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使用的车辆损坏,其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驾驶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进厂维修30天,原告提供了证据且被告保险公司对修车时间没有异议,本院确定原告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时间为30天。原告选择的替代性交通工具为出租车,对该种方式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供的票据缺乏合理性,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数额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酌定交通费每日100元为宜,共计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上述含有免责事项的格式条款提供给被保险人并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因此对于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鉴于本案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张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常岳交通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瑜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瑜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美霞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