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周海泉、浙江中兴荣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海泉,浙江中兴荣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泉,男,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金华市婺城区,现住金华市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兴荣泰置业有限公司,原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回溪街228号C幢5楼,现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北街739号世贸大饭店17楼。法定代表人:马进军,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浙江中兴荣泰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北街737号世贸大饭店附楼二楼。负责人:陆金才。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春,男,浙江中兴荣泰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上诉人周海泉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兴荣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10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海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返还周海泉10万元预付款;3、诉讼费由浙江中兴荣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浙江中兴荣泰置业有限公司验收人员曹洪出具的凭证是在2014年9月18日,在2004年4月份浙江中兴荣泰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广告牌只“验”不“收”,并未出具验收凭证给周海泉。试问没有验收凭证,周海泉如何主张、如何举证、如何诉讼?按理说,周海泉设置广告牌开工后,浙江中兴荣泰置业有限公司理应返还收回的“预付款”,验收后更应返还收回的“预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周海泉的上诉请求。浙江中兴荣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周海泉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无法提供证明权利的原件。2、周海泉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经其向在职员工了解,其作出了对周海泉债权不予确认的告知。4、周海泉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总额是30万元,但周海泉起诉请求变成了10万元,这也不能形成相应的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海泉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浙江中兴荣泰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周海泉预付款5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万元;2、浙江中兴荣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1日,周海泉经工商部门注册设立字号为金华市婺城区黄仙文化艺术创作室的个体工商户。同年9月份,浙江中兴荣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金华市婺城区黄仙文化艺术创作室在杭金衢高速公路王市岭隧道口上方设置“锦绣金华”大型广告牌。2003年10月17日,浙江中兴荣泰置业有限公司预付广告费21万元。后因该广告位置施工有风险,双方又协商制作地点变更至杭金衢高速公路曹宅段曹宅大桥桥体两侧,广告牌制作施工也相应延期。2004年1月9日,浙江中兴荣泰置业有限公司函告金华市婺城区黄仙文化艺术创作室,要求先行返还预付款,并表示待广告牌施工开始后次日再支付。当日,案外人方曲华向金华市婺城区黄仙文化艺术创作室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黄仙文化艺术室退还的预付款伍万元整”。事后,金华市婺城区黄仙文化艺术创作室将相关广告牌制作完成,并于2004年4月份经由浙江中兴荣泰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验收。另查明,金华市婺城区黄仙文化艺术创作室于2005年5月1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2015年9月8日,浙江中兴荣泰置业有限公司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同年9月22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5)浙金破(预)字第8号民事裁定,依法受理了其重整申请。同年10月30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婺破字第21-1号决定,指定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和浙江中健会计师事务所担任浙江中兴荣泰置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周海泉为广告费事宜,于2016年4月28日向浙江中兴荣泰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同年6月16日,浙江中兴荣泰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以周海泉申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2015)中兴荣泰破管字第47号债权不予确认告知书。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海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周海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海泉诉请主张浙江中兴荣泰置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其预付款5万元,但其提供的由浙江中兴荣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9日出具的承诺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即使该承诺真实可信,根据承诺书中载明施工开始后次日由浙江中兴荣泰置业有限公司向周海泉支付先行返还的预付款,而案涉广告牌制作工程于2004年4月已经完工验收,那么周海泉于2016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驳回周海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周海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上诉人周海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虞 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祝赫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