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5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雨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5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雨,男,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9日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2年2月24日转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又于当月7月17日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雪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3时许,吸毒人员蔡某龙用手机188###27###拨打被告人伍某雨的手机182###51###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伍某雨称没有毒品。当日14时许,被告人伍某雨在文昌市橡胶研究所三队附近遇蔡某龙,问其需要购买多少毒品,蔡某龙称要买价值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文昌市南阳镇石人坡村路口处交易。在约定的交易地点,被告人伍某雨以200元的价格向蔡某龙贩卖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当天16时许,公安民警在文昌市文城镇北架加油站旁将被告人伍某雨抓获,并当场从其驾驶的小轿车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包、小米牌黑色手机1部、电子秤2个及现金100元。经称量及取检材样品,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琼公物鉴(理化)字[2016]56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送检的透明晶体净重0.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被告人伍某雨抓获后,2016年12月29日17时16分,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伍某雨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2、证人蔡某龙的证言,3、被告人伍某雨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5、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并经被告人伍某雨质证,被告人伍某雨对指控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净重1.6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雨因吸食毒品被多次处罚,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被告人的小米牌黑色手机1部、电子秤2个(已随案移送)及现金100元(已存入文昌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一月六日起至二O一八年二月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伍某雨的小米牌黑色手机一部、电子秤二个及现金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建华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人民陪审员 冯 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符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