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辖终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松芳与吴锦培、李真锐等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辖终72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安士丹涂料有限公司,李松芳,吴锦培,李真锐,苏举星,广州钜胜投资有限公司,广州雄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钜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安士丹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叶秀槐。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才,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寸生,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芳,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霞,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凤,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吴锦培,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审被告:李真锐,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苏举星,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广州钜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容清泉。原审被告:广州雄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姚勤。原审被告:广州市钜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周武雄。上诉人广州安士丹涂料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6民初95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诉争合同就争议管辖条款的约定属于典型的约定不明条款,原审将此显属意思表示不明确、不具体的约定理解成“约定两个以上法院”,其理解显然不正确,其进而引用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原告可选择任何一个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法院起诉,从而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其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一、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其前提是约定的“两个以上法院”是明确的、具体的。而本案诉争合同约定“向广州市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广州市的人民法院”包括各区法院、市中级法院、铁路中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等广州市辖区内的全部法院机构,依据该约定,其既无法具体明确是哪个法院或哪几个具体的法院,也不符合意思表示应明确具体的基本要求。原审裁定将前述显属不明确、未指向具体法院的约定解释成“约定了两个以上的法院”,其文意解释的方法和逻辑显然错误,属于明显的不当扩大解释和主观猜测性解释。其错误如同“将当事人约定的向广东省的人民法院起诉、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解释为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包括广东省或中国的全部法院”一样荒谬。二、因合同对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确,其无法确定具体的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法定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而无该条第二款之适用余地。原审因对前述合同条款文意解释的错误,导致其错误适用该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其自己有管辖权,其适用法律显属错误。三、本案约定不明,不能按照约定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依法应依据法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七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天河区,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天河区,因此,本案的法定管辖不应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综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裁定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送至有管辖权的白云区人民法院或者移送至本案其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协商不成向广州市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协议书》写明合同签订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由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曾文莉审判员 陈弋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