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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左春建与范连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春建,范连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1090号原告:左春建,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范连启,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左春建诉被告范连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一丁、邢中清、人民陪审员宋丽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4月7日在虞城县人民法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春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连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春建诉称,在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几天后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对象:2014年11月28日,被告范连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庭审中被告缺席,应视其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在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几天后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左春建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范连启,2014年11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范连启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20000元欠条,原被告之间构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对纠纷的形成应付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连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左春建欠款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款150元,由被告范连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丁审 判 员  邢中清人民陪审员  宋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关首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