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关于李敬云诉鞠文生、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云,鞠文生,徐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264号原告:李敬云,女,汉族,1957年3月29日出生,住富拉尔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英,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文生,男,汉族,1972年8月23日出生,住龙沙区。被告:徐波(被告鞠文生之妻),女,汉族,1975年2月16日出生,住龙沙区。(未到庭)原告李敬云与被告鞠文生、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云及委托代理人孙世英、被告鞠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敬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62,000.00元,合计462,0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2014年12月末还款,被告鞠文生出据欠条。到约定还款期,二被告只偿还36,000.00元利息,在2015年又分三次偿还70,000.00元利息,后再未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鞠文生辩称,其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利息也没有异议,一直未能还款是因为进看守所10个月,未提交证据。被告徐波未出庭,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11日400,000.00元欠据及五份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鞠文生向原告李敬云借款共计400,000.00元,至今未还,出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鞠文生自2010年起向原告李敬云借款4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每年利息结清后,被告鞠文生重新出欠据,2014年5月11日,鞠文生出具400,000.00元欠据一份,约定2014年12月末还款,月利率1.5分,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利息,至2016年11月11日,仍欠原告利息62,000.00元,一直未能给付,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敬云与被告鞠文生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实际出借400,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4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1.5分,符合法律规定,至2016年11月11日,共欠原告利息62,000.00元。被告徐波作为鞠文生的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丈夫鞠文生的借款行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文生、被告徐波共同偿还原告李敬云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62,000.00元(此利息截止至2016年11月11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0.00元,由被告鞠文生、被告徐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梅审 判 员 金 雳代理审判员 苑海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路泽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