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吴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45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武汉市江岸区熊家台三巷6号4单元1楼被害人夏某所开的麻将室内,趁夏某上厕所之际,盗走其放在柜子内包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及两条项链)后逃离。2017年1月9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街安静后街4号楼下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