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绵阳市涪城区村镇建设工程协会与被告绵阳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村镇建设工程协会,绵阳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1012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村镇建设工程协会,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10703684186597H。法定代表人:傅华林,该协会会长。委托代理人:袁桂茹,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袁明伟,绵阳市游仙区忠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绵阳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丰谷镇工农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699176156Q。法定代表人:徐红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胜,绵阳市涪城区丰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绵阳市涪城区村镇建设工程协会与被告绵阳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桂茹、袁明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及资金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10月30日的资金利息为16.92万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约定的1.5%计付资金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7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按2%计算。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人民币60万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找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提出在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10万元,余下50万元继续借用一年,利率按1.5%计算。原告同意后,与被告重新签订一份50万元的《借款协议》,被告在同日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一份。此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2016年1月19日,双方清算确认被告已归还本金13万元,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书面承诺:在2016年6月之前归还本金20万元;在2016年10月之前归还本金10万元;在2016年12月前归还本金17万元。2016年10月30日,原、被告进行清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7万元,利息16.92万元。当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在欠条中明确:欠到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利息16.92万元,月息1.5%。承诺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6.92万元的利息过高,全部利息均应按照月息1.5%计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绵阳市涪城区村镇建设工程协会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于2016年10月30日对所涉借款本息分别进行了清算,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欠条进行确认,故欠款本息以双方确认的金额为准。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不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凭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清算时确认的至2016年10月30日的利息16.92万元过高,既无任何证据证实,亦无法律根据,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绵阳市涪城区村镇建设工程协会借款本金47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月1.5%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被告绵阳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绵阳市涪城区村镇建设工程协会借款利息16.92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姜华美人民陪审员 罗世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谭心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