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秦武与王春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武,王春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1346号原告:秦武,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右旗。被告:王春福,男,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原告秦武诉被告王春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春福于2014年6月11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借期为3个月,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偿还原告1000元利息,但此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春福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800元,共计1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春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春福于2014年6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约定借期3个月,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春福2014年11月11日偿还原告利息1000元,但剩余欠款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春福欠原告秦武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春福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春福偿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4800元(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1日止),未超出法律规定限制的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武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800元,共计14800元。如被告王春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王春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 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巴达日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