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5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博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谈群、南京安瑞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李美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博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京安瑞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谈群,李美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5543号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博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18号B栋4层。法定代表人:宗祥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松,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安瑞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科技创新园。法定代表人:谈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时宇(实习),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群,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时宇(实习),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美军,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博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博道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安瑞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安瑞嘉公司)、被告谈群、第三人李美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松、王某,被告(反诉原告)安瑞嘉公司与被告谈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时宇,被告谈群,第三人李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安瑞嘉公司2016年8月19日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2.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安澳智能楼宇可视对讲系统软件开发合同》及《和解协议》;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软件研发费用1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1日,博道公司与安瑞嘉公司签订安澳智能楼宇可视对讲系统软件开发合同,由博道公司开发约定软件,开发费用700000元。因安瑞嘉公司未依约付款,博道公司提起诉讼,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判令安瑞嘉公司支付博道公司价款500000元。判决生效后,双方及安澳智能系统(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澳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安瑞嘉公司在博道公司交付源代码后三日内支付余款150000元,逾期付款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谈群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9月18日,安瑞嘉公司授权李美军对软件进行验收,后于同年10月13日签订了验收协议,协议约定,安瑞嘉公司需书面指定代码版本号。同年10月30日,安瑞嘉公司出具了通过验收的验收报告。后博道公司多次沟通软件代码交付事宜,并通过电子邮件要求安瑞嘉公司完善接受的手续,但安瑞嘉公司意图拖欠尾款,始终未书面指定软件代码版本号,致使博道公司无法交付软件代码并取得尾款。后安瑞嘉公司发函通知解除合同。安瑞嘉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反诉原告)安瑞嘉公司、被告谈群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李美军无权签订验收协议。交付源代码也无须指定版本号。反诉原告安瑞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认定2016年8月19日的解除合同有效;2.博道公司返还500000元并偿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博道公司未依约交付源代码,构成根本违约,安瑞嘉公司已依法于2016年8月18日发函通知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双方协议已解除,应当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第三人李美军辩称,参与验收过程目的是让双方达成和解,安瑞嘉公司授权其进行验收,达成的有关验收的协议对双方有保证,是公平公正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20日,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判决:安瑞嘉公司向博道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00000元。在上诉期内,2015年9月10日,安瑞嘉公司、博道公司以及安澳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安瑞嘉公司五日内支付博道公司合同价款500000元及诉讼费6900元,博道公司收款后一个月内,由安瑞嘉公司授权李美军签字确定是否验收合格,如验收合格则博道公司向安瑞嘉公司交付软件全部源代码,安瑞嘉公司在正式交付源代码后三天日支付余款150000元。谈群对安瑞嘉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年9月14日,和解协议签订后,安瑞嘉公司支付506900元。同年9月18日,安瑞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美军进行软件验收工作。同年10月13日,李美军代表安瑞嘉公司与博道公司签订验收协议书,其中言明,验收合格并确认通过后,博道公司将向安瑞嘉公司提供软件代码,软件代码版本数量不超过两个,版本号由安瑞嘉公司一次性书面指定。协议有李美军签字,没有安瑞嘉公司盖章。第三人李美军陈述协议内容向谈群交代过并与公司研发部进行过沟通,协议书应当已经交给公司。安瑞嘉公司提供证人总经理助理魏某证言和档案资料接收登记表,主张魏某未接收上述验收协议书,登记表中无相应记载。同年10月30日,安瑞嘉公司出具验收报告,通过验收。同年12月15日,安瑞嘉公司函告博道公司,要求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软件全部源代码的交付工作。同年12月23日,安瑞嘉公司再次函告博道公司,要求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软件全部源代码的交付工作。2015年12月28日,博道公司向安瑞嘉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称10月份已准备好交付,要求完成流程,以便最终收到价款。2016年1月25日,博道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安瑞嘉公司发函,称已直接或间接沟通数次,要求完备手续,以便交付并拿到价款。2016年8月18日,安瑞嘉公司向博道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称博道公司未按照协议提交软件源代码,曾于2015年12月15寄送过催办函要求7个工作日内交付全部软件源代码,现经过八个月,已给予充分合理的履行时间,未交付源代码构成对协议的根本违反,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自即日起解除合同、和解协议;要求返还已付款506900元,保留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权利。8月23日,博道公司给予回函,否认解除合同通知的合法性,要求满足书面指定版本号的条件,将交付软源代码。2016年9月9日,安瑞嘉公司再次发函给博道公司,主张合同已解除,要求立即返还全部款项并赔偿损失。第三人李美军陈述,博道公司在交付源代码前要求谈群对验收进行签字。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软件开发合同书、和解协议书、收报及银行客户回单、授权委托书、验收协议书、验收报告、往来函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原告(反诉被告)博道公司另主张安澳公司已使用了诉争的软件,提交公证书为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案外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博道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瑞嘉公司间的软件开发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已判决安瑞嘉公司支付部分价款,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博道公司、安瑞嘉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也是有效的,被告谈群是该和解协议的担保人。和解协议生效后已经得到部分履行。在验收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验收协议,虽无安瑞嘉公司加盖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在第三人李美军的授权范围内,该协议亦属有效。双方当事人虽因完成验收交付行为存在争议,但博道公司并无不履行合同及和解协议的意思表示,而是要求安瑞嘉公司完成交付的指示和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于完成交付是否需要进行指示和确认。安瑞嘉公司主张博道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事实不能成立。原告(反诉被告)博道公司请求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安瑞嘉公司解除合同通知无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安瑞嘉公司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有效,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博道公司请求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安瑞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及和解协议,该请求没有具体的内容,本案不予理涉。原告(反诉被告)博道公司请求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安瑞嘉公司、被告谈群连带支付软件开发费用150000元,根据约定应在源代码交付后三天内支付,现源代码尚未交付,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安瑞嘉公司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博道公司返还已付款、偿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安瑞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8月18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博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安瑞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安瑞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博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8869元,减半收取44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安瑞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4435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旭琳人民陪审员 蔡正勤人民陪审员 应兴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邢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