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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3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132李良民与如皋市城南街道天堡社区经济合作社、如皋市城南街道天堡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良民,如皋市城南街道天堡社区经济合作社,如皋市城南街道天堡社区居民委员会,洪德云,李仕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32、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民,男,1951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新,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城南街道天堡社区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负责人:李世俊,社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城南街道天堡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负责人:李世俊,村委会主任。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冒月建,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德云,女,195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仕奎,男,195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杨建,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良民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市城南街道天堡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堡居委会)、如皋市城南街道天堡社区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天堡合作社)、李仕奎、洪德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5507、5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良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良民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李良民取得了位于“炕坊元”的1.08亩及另补的0.24亩合计1.3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8年10月1日取得了如皋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101106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9年,天堡合作社在未取得李良民及其家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土地无偿强行收回,重新发包给李仕奎、洪德云,导致李良民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侵害了李良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在李良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应依法确认天堡合作社的重新发包行为无效,并将讼争土地返还给李良民。被上诉人天堡居委会、天堡合作社答辩称,李良民因自身原因向村委会交还部分土地,是自行放弃承包经营权,该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李良民称因土地被收回才拒缴租金不是事实,其在讼争土地收回重新发包之前就一直欠缴土地税费,并将土地抛荒、撂荒。正是因其放弃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天堡合作社才将土地收回后重新发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仕奎、洪德云同意天堡居委会、天堡合作社的答辩意见。李良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天堡居委会将地名为“炕坊元”的1.32亩土地重新发包给洪德云、李仕奎的行为无效,洪德云、李仕奎分别返还“炕坊元”0.66亩土地,天堡居委会协助返还,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堡居委会、天堡合作社、洪德云、李仕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良民、李仕奎、洪德云均系如皋市原桃园乡范杨村村民。1996年土地二轮承包时,位于炕坊元的1.08亩土地由当时的村委会发包给李良民户耕种。因该幅土地地势较高,村委会另补0.24亩土地给李良民户,以便做水渠,但李良民未做水渠,仍作耕地使用。1998年10月李良民取得如皋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期限三十年。同年11月,当时的村委会将李良民户承包耕种的2.12亩土地收回,其中的1.32亩土地被平均分配给李仕奎户、洪德云户耕种使用。自此相关税费分别由李仕奎户、洪德云户承担。李良民未再缴纳1.32亩土地的相关税费。此前,李良民亦未能及时足额缴纳相关税费。1999年,为方便耕种,李仕奎用其他土地交换了洪德云上述的0.66亩土地。自此,两案所涉的1.32亩土地全部由李仕奎户耕种至今。2013年12月20日,李良民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仕奎、陶元美、李良建、陈兴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于2014年2月20日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2月28日,李良民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洪德云、李仕奎停止侵权,返还土地,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皋新民初字第98、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良民的诉讼请求。李良民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2731、2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李良民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4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良民的再审申请。李良民不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通检民监[2016]3206000001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不支持李良民的监督申请。一审另查,原桃园乡范杨村村民委员会因行政区划调整合并更名为天堡居委会。一审法院认为,李良民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法取得了部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8年10月李良民取得如皋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村委会收回了李良民的部分土地并重新发包给洪德云、李仕奎,由洪德��、李仕奎承担相关税费并耕种至今也是既成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天堡居委会的重新发包行为效力应如何认定,是否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1998年8月29日修订通过,199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通过修订新增了关于承包地的收回及在承包经营者之间的调整的相关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直至2003年3月1日才施行,本案中发包行为发生在1998年,上述法律规定尚未正式施行,当时关于承包地的收回及在承包经营者之间的调整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只能参照相关的土地承包政策,1997年8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明确了“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从李良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可以看出,“炕坊元”的面积仅为1.08亩,村委会补的0.24亩也并未在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变更,也恰恰反映了当时二轮土地承包中“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1998年11月天堡居委会将已登记在李良民户的部分土地收回并重新发包的行为,虽然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案涉土地仅在归户清册中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未进行变更,但是李良民对于调整土地的行为十几年来一直未提出异议,案涉土地也一直由邻居洪德云、李仕奎户承担税费并耕种,村委会的发包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反而是李良民的行为有可能破坏十多年来业已稳定的土地承包现状,因此,李良民请求确认天堡居委会的重新发包行为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良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由李良民负担。二审中,李良民提供:1、1999年因患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手术的病历记录及2007年12月李良民患癌症的检查报告单,证明讼争土地是在李良民住院期间被天堡居委会强行收回的,李良民一直向李仕奎索要土地。2、证人夏某、陈某的谈话笔录及到庭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李良民的土地是被天堡居委会强行收回的,李良民一直对土地调整有异议。天堡居委会、天堡合作社、李仕奎、洪德云质证认为,1999年的病历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患者姓名为李良平,与本案无关。2007年的病历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夏某、陈某未到庭作证,对谈话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李某称其陈述的事实均是听说的,是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李良民的主张。本院审查后认为,李良民提供的病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夏某、陈某未到庭,对谈话笔录的真实���难以确认;李某作证时称其对讼争土地重新发包的情况并不清楚,故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天堡居委会将案涉土地重新发包给洪德云、李仕奎的行为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天堡居委会主张李良民于1998年弃耕后收回土地,李良民亦承认其在1998年秋收后即不再耕种讼争土地,可以据此认定李良民自1998年弃耕的事实。李良民弃耕后,天堡居委会当年即将讼争土地另行发包,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亦对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做了��格的限定,只有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情况下,发包方才可收回承包地。李良民户也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收回承包地的条件。故天堡居委会收回李良民承包地系违法收回。《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解释第二��七条规定,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天堡居委会收回土地重新发包的行为虽发生在1998年,但该司法解释的适用并不以行为的发生时间为限,而以受理时间为限,本案应当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李仕奎与洪德云虽未与天堡居委会订立书面的承包合同,但李仕奎、洪德云长期耕种讼争土地,并负担讼争土地的税负,二人与村委会存在事实上的土地承发包关系。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李良民要求确认天堡居委会重新发包给李仕奎、洪德云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土地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一审以天堡居委会的重新发包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之前为由认定天堡居委会收回土地并重新发包行为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李良民弃耕撂荒后再要求返还土地的行为固然不值得提倡,但也应考虑到其弃耕撂荒承包地有复杂的历史背景和政策原因,故对其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堡居委会收回土地另行发包给李仕奎、洪德云的行为无效,因天堡居委会的发包行为无效,李仕奎、洪德云再使用讼争土地无法定依据,应当将土地返还给李良民。鉴于本案的起因是李良民弃耕土地并怠于行使权利所致,故本院酌情确定一、二审诉讼费由李良民负担部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5507、5509号民事判决;二、如皋市城南街道天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将位于炕坊元的1.32亩土地发��给李仕奎、洪德云的行为无效;三、李仕奎、洪德云在本季农作物收割之后将如皋市城南街道天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发包给其的位于炕坊元的1.32亩土地返还给李良民,如皋市城南街道天堡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有协助返还的义务;四、驳回李良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均由李良民负担160元,由如皋市城南街道天堡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红晏审判员  杨 谦审判员  卢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邱 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