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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张云祥与赵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祥,赵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221号原告:张云祥,男,199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朱瑜,濉溪县铁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飞,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张云祥与被告赵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0日左右,原被告口头订立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半挂车一辆卖给原告,价格为125000元,过户费由买受人承担,预付定金20000元,余款过户后一次性付清即把车辆交付原告使用。同月15日,原告按照约定把20000元定金转到被告的账户,18日办理过户手续时,因挂车的登记证书与其出卖的车不相符合,车管所不给过户,被告不愿退回定金,致涉诉来院。赵飞辩称,被答辩人当时已经承诺放弃20000元定金,答辩人有被答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讲本次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归责答辩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按照定金罚则,交付定金的一方违约,收受定金一方的当事人不退定金;我没有去车管所,不买车的原因我不请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双方通话录音中,原告提出经车辆管理部门检测车辆不能过户,被告在通话中并未否认,能够证明双方解除合同原因系被告车辆存在问题,导致无法履行合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辩解取得录音未经同意违法的意见,因原告取得证据并未采取非法手段,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张云祥与赵飞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订立口头合同后,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因车辆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原告部分车款。对于原告预付20000元定金,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无法履行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云祥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附2:本院账号:34×××65收款账户名称:濉溪县会计核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濉溪县支行备注栏注明法院执行款专户及案号、车牌号或被执行人姓名(名称)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