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6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上海谊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益飞、益慧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谊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益飞,益慧慧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6548号原告:上海谊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屠雄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爱凤,女。被告:益飞,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益慧慧,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谊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益飞、益慧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谊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爱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飞、益慧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谊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夏朵小城华银坊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两被告系该小区xxx号xxx室业主。两被告结欠原告200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5,379.40元(人民币,下同)未付。2005年7月至今,原告多次上门催讨并发书面催款通知,但两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5,379.40元。被告益飞、益慧慧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闵行区华宁路xxx弄xxx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两被告系该小区xxx号xx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2.25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0元。因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0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原告遂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房地产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两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两被告作为系争房屋权利人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益飞、益慧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谊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37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益飞、益慧慧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