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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2039王进与李训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李训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039号原告:王进,女,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训庭,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王进与被告李训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训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训庭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训庭因养殖生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训庭未作答辩。原告王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李训庭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李训庭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训庭向原告王进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约定月息1000元,即月利率2%。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借贷关系发生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李训庭向原告王进借款50000元,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为2%,原告王进主张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训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相关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训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进借款50000以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李训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