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行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黄政林、南宁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政林,南宁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1行终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政林,男,1948年9月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黄卫,男,1980年7月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怡宾路*号。法定代表人唐斌,局长。委托代理人覃伟,南宁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上诉人黄政林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2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和辩论。上诉人黄政林的委托代理人黄卫,被上诉人南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5年6月17日,原告黄政林之子黄卫前往南宁市公安局唐山派出所报警,称其位于南宁市明秀东路210号4栋2单元502号房屋被人强制拆除。唐山派出所于当日对黄卫进行询问并向出具报警回执。2015年6月18日,唐山派出所作出《受案登记表》(南公西唐山受案字[2015]29141号),认为原告黄卫所报案件属本单位管辖的刑事案件,建议及时立案侦查。2015年8月23日,原告黄政林向被告南宁市公安局寄出《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被告南宁市公安局确认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以下简称西乡塘公安分局)不依法履行查处拆毁原告房屋违法行为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西乡塘公安分局履行查处职责。2015年8月27日,被告南宁市公安局向原告黄政林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南公复不受字[2015]5号),决定对原告黄政林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黄政林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秩序行为的职责。即公安机关同时具有刑事侦查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按照管辖范围开展侦查活动,系履行刑事侦查的法定职责,不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的范畴。在本案中,原告黄政林称其房屋被人强制拆除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西乡塘公安分局所属的唐山派出所制作《受案登记表》,对原告报案按刑事案件予以受理并进行初查,上述行为是履行刑事侦查职责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告南宁市公安局收到原告黄政林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针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审查,最后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政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政林负担。上诉人黄政林上诉称,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前的初查行为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还是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刑事立案前的调查行为是公安机关判定案件是否属于刑事案件、能否进入刑事诉讼的基础性工作,并不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安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只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立案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阶段,只有正式立案后,刑事诉讼的程序才正式启动,才可以进行后续的诉讼程序。具体到本案,西乡塘公安分局并未进行刑事立案,开展的是刑事立案前的初查行为,依法应当属于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款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西乡塘公安分局没有履行保护上诉人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符合提起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对被拆房屋享有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而上述房屋被强制拆除,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合法财产遭破坏的违法行为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西乡塘公安分局应就案件调查、定性、查处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相关情况及时履行对上诉人告知义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南宁市公安局负担。被上诉人南宁市公安局答辩称,一、西乡塘公安分局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不依法履行查处拆毁涉案房屋违法行为职责的情形。2015年6月17日17时许,南宁市公安局唐山派出所接到黄卫等人报警反映:他们原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210号(原崇左党校内,现在是由南宁市西乡塘区政府征收并由保利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范围)的房屋被人强行拆除,房屋内的物品均已不见,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唐山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6月17日、18日分别对黄卫、赖洪珍、黄政林、巫谢香等四人以及对保利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戴庆峰、施工负责人伍先爱、挖掘机司机廖剑平等三人进行调查询问,目前根据三人的询问情况,保利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当时是因为清理已经签约的拆迁户房子的砖渣时,由于挖掘司机操作失误,无意中钩到房子的主梁导致房子倒塌。现唐山派出所拟立刑事案件进行调查,但由于其中涉及人员较多,情况比较复杂,涉及向有关部门、房地产公司、现场施工人员进一步调查核实涉案的房子被强行拆除、房子内的物品毁损情况以及是否存在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此在未收集到足够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发生之前尚不能立案。上述事实有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报警回执、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等证据证实。二、被诉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一)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经审查认为西乡塘公安分局不存在上诉人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上诉人报称的涉案情况显然超出治安行政案件范围,应适用刑事案件办理流程,因此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调整范围。上诉人认为西乡塘公安分局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也是对法条的误解,上诉人并没有事先向西乡塘公安分局提出保护财产权利的申请,而是事发后才报警,因此并不符合此条规定;(二)唐山派出所已接受上诉人的报案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进行了受案,亦按照第一百七十一条进行了初查,上诉人的报案已经进入刑事案件流程办理,并不存在其所称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三)上诉人称西乡塘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告知义务,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在是否立案前对案件查处情况进行告知的法定期限,而且对案件调查、定性、查处的告知义务不是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四)上诉人的报案已经进入刑事案件流程办理。目前,西乡塘公安分局接受上诉人的报案已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开展初查及审查工作,西乡塘公安分局的上述查办工作,属于刑事司法行为,应由《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调整。上诉人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关于行政机关限期履行的规定不适用于刑事办案程序。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黄政林之子黄卫向西乡塘公安分局唐山派出所报案称其涉案房屋被他人强制拆除后,唐山派出所民警已及时赶到现场,经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认为黄卫所报案件涉及刑事犯罪,拟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因此唐山派出所对于黄卫的报案及调查的行为,属于履行刑事侦查职责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上诉人黄政林认为其收到唐山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至今已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及唐山派出所开展的是刑事立案前的初查行为,该初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南宁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黄政林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政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政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晓霞审 判 员 戴声长代理审判员 林国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谢其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