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郭彩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郭彩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5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76371367。主要负责人:刘同朋,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彩燕,女,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郭彩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郭彩燕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截止2016年12月1日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98143.18元、利息11048.95元、滞纳金3500元,共计114330.67元,及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其民事起诉状中表述有误,应予更正,其中涉案信用卡卡号“62×××79”应更正为“62×××31”,“截至2016年12月1日拖欠的债务114330.67元”应更正为“112692.13元”;并陈述被告于诉讼期间偿还了部分款项,当庭确认:截至2017年2月12日,被告郭彩燕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8082.18元、利息16035.84元、滞纳金3500元、违约金1000元,合计118618.02元;同时明确滞纳金计收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从2017年1月1日起计收违约金,计收至2017年2月5日止;利息停息日为2017年2月10日,之后不再计收,故本案诉讼标的数额已固定,因此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郭彩燕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98082.18元、利息16035.84元、滞纳金3500元,违约金1000元,合计118618.02元。被告郭彩燕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31。信用卡种类:牡丹白金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高人民币500元。“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欠款情况:郭彩燕尚欠透支本金98082.18元、利息16035.84元、滞纳金3500元,违约金1000元,合计118618.02元。另查,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当庭提交证据,拟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在其官网发布《关于修订的特别提示》,载明:“违约金指贷记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协议约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的款项。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本院认为,郭彩燕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各项规则,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郭彩燕持卡透支消费,未按期足额偿还款项给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郭彩燕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统计数据截屏图及明细清单予以证实,且郭彩燕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起诉要求郭彩燕偿还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收的违约金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工商银行中山分行采用在官网上发布提示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故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主张郭彩燕偿还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收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郭彩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彩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117618.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由被告郭彩燕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郭彩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燕旋李先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