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于建波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建波,男,1990年9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邳州市。2015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安徽省蚌埠市第一看守所,同年3月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建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29日3时许,在新沂市新安镇街道某小区门口,被告人于建波利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将李某停驶在门口的东风启辰轿车车窗玻璃打碎,后爬入车内将后排座上的一女士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盗走。2、2017年2月20日3时许,在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某小区东门,被告人于建波采取拉未锁车门的方式将一辆白色大众轿车内的人民币45元及一包香烟盗走。被告人于建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建波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到案经过及辩认笔录、户籍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证人时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吕某的陈述,物证弹弓、钢珠、手电,安徽省蚌埠市第一看守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建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于建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建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于建波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建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新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