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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1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付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刑初10号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2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系被害人闫某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4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系被害人闫某某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199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系被害人闫某某的儿子。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寇某,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告人付某某,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蒲河大道888号西5区3号。负责人罗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职员。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委托代理人寇某,被告人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于2016年6月23日21时许,驾驶车牌号为辽DXXX**号出租车沿顺城区抚顺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站东街交汇路口西侧100左右处,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闫某某撞倒。被害人闫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期间,被告人付某某电话联系其朋友张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案发地点顶替自己承担交通肇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逃离案发现场。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闫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并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诉称:请求法庭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医药费3,672.10,共计113,672.1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提出保留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DXXX**号出租车沿抚顺市顺城区抚顺城路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与站东街交汇路口西侧100处时,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闫某某撞倒。后被告人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其朋友张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案发现场,二人互换上衣,并让张某某替自己承担交通肇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逃离案发现场。被害人闫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某某系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闫某某无责任。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抚顺市腾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被害人闫某某于1951年7月5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女儿、陈某甲的丈夫、陈某乙的母亲。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00元、医药费人民币3552.07元,合计人民币113,552.0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呼救事件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2、证人张某甲、张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事故现场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6、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7、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8、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11、视频资料截图;1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前科查询表;13、抚顺市中心医院病历;14、行政处罚决定书;15、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16、医药费收据、尸检票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被告人付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4万元),并获得了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肇事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付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00元、医药费人民币3,552.07,共计人民币113,552.0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艳代理审判员  葛学峰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世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